清償借款|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原告起訴聲明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迭經變更後,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丙OO給付原告170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甲OO為原告之兄,其等陸續於79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70萬5,700元未還,故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丙OO給付原告170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其等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的判斷:
- (一)
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79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70萬5,700元,為被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 (二)
本院即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鄒池素珍有向原告借款
- 原告雖提出被告自83年8月20日起至84年8月間之借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被告甲OO於該段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74萬元,則該資料已難認定被告鄒池素珍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但該資料為原告自行打字,亦未經被告簽名或以何種方式承認其內容,本院自無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甲OO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但被告係表示「時間太久了我會好好想看」、「小妹早安我知最近有些不如意你說的事巳(已)經太久了說實在我記不起來了我會薰(盡)量想好嗎」等語可知,被告甲OO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款74萬元一事
- 至被告甲OO另表示「5月15日我會酬(籌)伍O元的請放心」、「我會畫(盡)我的能力對不起」等情,被告辯稱是因了解原告經濟困難,而基於親情而予以資助等語
- 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甲OO既與原告為兄妹關係,且對話中被告甲OO不僅表示不記得原告所指借款情形,又提及原告最近並不如意,則被告所辯亦在情理之中,自無從僅憑被告甲OO同意籌5萬元給原告,就認定原告確有借款74萬元給被告甲OO
- 而上開對話既非原告與被告鄒池素珍所為,本院即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鄒池素珍有向原告借款
- (三)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並不可採
- 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被告甲OO雖提及「因為以前我在不好過的時候你們也有那個心相挺我」、「我們意思是說,我難過的時候你們就有那個心」、「這點我可以理解,那個時候那個10萬,你阿嫂有從匯款裡面扣掉,你知道嗎?我現在說的這些都是多說的
- 我說的意思是今天我以前困苦的時候你們都有心幫忙我」等語,然並非表示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更何況被告甲OO係提及被告鄒池素珍匯款而非原告匯款一事,本院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主張借款74萬元給被告
- 至其餘對話均屬原告強調相關債務內容,然被告2人並無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至原告雖以被告鄒池素珍曾表示「借的我們都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還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中被告鄒池素珍另表示「妳現在跟我說的都不同條啦…」等語,可見被告鄒池素珍並無承認有向原告借款74萬元之意,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並不可採
- (四)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自認向其借款共計96萬5,000元未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 對此,本院命原告表明上開款項借款之時間、金額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僅泛稱因兩造為兄妹,無法像一般商業借貸留下紀錄,如果沒有借款,理應一口否認,豈會留下錄音譯文,又借款事實具體只有原告及被告清楚,故應由當事人到場釐清云云(見本院卷206頁)
- 然而,原告依法應表明原因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有律師資格,尤應協助原告探究案情及蒐集證據,進而特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豈有連原告本人都O法特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之理?是原告之主張顯有可疑
- 其次,原告所指被告於自認尚且向原告借款12萬元、30萬元云云,係以原告向被告甲OO表示「搬遷12萬,再來30萬的票時」,並未否認有該借款,而係表示「好啦,我們現在不要說這」為憑,然被告甲OO上開回應,並無任何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更何況,原告已於前述之74萬元中主張12萬元之搬遷費及30萬元退票部分,並以上開錄音譯文做為證據,益證原告以同一證據資料分別重複請求12萬元、30萬元,顯無可採
-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54萬5,000元未償還云云,係於110年2月25日當庭提出原告手寫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為證,但上開資料未經被告2人簽認,且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具狀提出該資料前,未曾主張該筆債務,被告亦未曾對該資料表示意見,顯無如原告所述被告「自認」之情形,原告所謂被告「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 (五)
本院認為並無勘驗錄音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 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妹鄒O燕到庭,欲證明原告確有借款170萬5,700元云云,然原告身為當事人,卻連何時、何O、借款若干金額給被告都不清楚,卻又主張證人鄒O燕於借款時均在場(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原告連原因事實都O從完全特定的情況下,其所謂證人鄒O燕在場之說法顯有可疑,參以本件起訴之初,本院訊問原告本人有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時,原告僅表示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復當庭表示只有原告及被告2人才清楚具體事實,未曾提及證人鄒O燕在場(見本院卷第206頁),若果真證人鄒O燕在場,原告於起訴之初O有不為主張之理,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OO曾持面額30萬元之客票向原告借款,故請求函詢鹿港信用社查明該支票跳票一事,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原因多端,縱有被告甲OO交付給原告之客票發生跳票情事,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確有借款30萬元給被告
- 至原告請求勘驗對話錄音,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與錄音不一致,本院認為並無勘驗錄音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 四、
結論:
-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丙OO給付原告170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 五、
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