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 被告甲OO應O坐落在臺中市大肚區文O段1759地號如附圖甲編號B(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被告應O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文O段1746地號如附圖乙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1,094元
主文
- 一、被告甲OO應O坐落在臺中市大肚區文O段1759地號如附圖甲編號B(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另應O付原告新臺幣411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元
- 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應O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文O段1746地號如附圖乙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另應O付原告新臺幣825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
- 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1,094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該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分別為該表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事項:
- 壹、
核與前揭規定相O,均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 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17日龍土測字第09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 原告以準備書狀四及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不當不利金額之請求及減縮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下稱乙OO等8人)及下述被告昌金葉等18人之利息起算日,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OO等8人中最後一個人之翌日及被告昌金葉等18人中最後一個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O,均應准許
- 貳、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等8人及被告賴O樑、賴O棟、賴O園、賴O芳、陳O志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事項:
- 壹、
原告主張:
- 一、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59土地、1746土地)之公O共有人,而被告等人均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1759土地及1746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其中被告甲OO所有建物(下稱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759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
- 被告乙OO等8人所有牛舍建物(下稱D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746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9月10日107年龍土測字第110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
- 被告昌金葉、劉O秋、劉O宇、劉O雯、蔡O文、蔡O治、蔡O琴、蔡O貞、蔡O滿、高O雪霞、劉O木、劉O嬌、劉O旗、賴O樑、賴O棟、賴O園、賴O芳、陳O志等18人(下稱被告昌金葉等18人)所有石O瓦頂建物(下稱E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自應O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且應O付原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二、
仍應O付原告此部分利益
- 又原告於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先位請求就1759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備位請求分得之土地雖不包O被告甲OO所占用之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然若依被告甲OO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主張要有4米及6米道路,將導致其他人無建築線可用,故須拆除B部分建物,才能保障全O共有人都O以取得建築線使用
- 至被告甲OO抗辯原告在系爭1759土地上之占用部分範圍遠大原告之應有部分,則被甲OO占用附圖甲編號B所示部分之面積,自毋庸拆屋還地云云,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 三、被告甲OO雖抗辯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在系爭1759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狀況,數十年來均未有爭執,顯見各共有人間皆默示認可,並有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為證
- 然原告與其他各共有人從未默示認可或不爭執被告對系爭1759土地之使用,且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內所載訴外人劉O復、謝O、謝O平並非土地共有人,不能主張分管協議
- 況系爭1759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不止清冊上所載之人,被告甲OO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 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746土地部分,固經臺灣高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O共有準用之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將包O附圖乙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O旗所有並確定在案,然被告昌金葉等18人於確定前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O付原告此部分利益
- 三、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8、299、428頁):
- ㈠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被告甲OO應O其所占用系爭1759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面積為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㈡
按月給付原告7元
- 被告甲OO應O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
- ㈢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被告乙OO等8人應O其占用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D所示、面積為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㈣
按月給付原告14元
- 被告乙OO等8人應O付原告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乙OO等8人中最後一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 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被告昌金葉等18人應O其占用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面積為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
- ㈥
按月給付原告14元
- 被告昌金葉等18人應O付原告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昌金葉等18人中最後一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至108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 ㈦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
被告則以:
- 一、
昌金葉,劉O旗
- 被告甲OO、劉O秋、劉O宇、劉O雯、蔡O文、蔡O治、蔡O琴、蔡O貞、蔡O滿、高O雪霞、劉O木、劉O嬌、昌金葉、劉O旗: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4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請拆除被告甲OO之部分地上物,拆除不到2年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次拆除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原告之請求拆分成不同訴訟案件,恐造成其餘建物倒塌,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為權利濫用
- 又附圖甲編號B所示土地上建物為家族祖O所興建之祖O,被告甲OO出生於此,與此祖O有濃厚之情,使用範圍並未超出被告甲OO所有之公O共有持分範圍,亦非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分割取得之部分
- 反觀原告歷年強行擴張占用範圍已超出其應有之持分土地,面積達594平方公尺,實不應因原告僅以經濟效益為考量而保護其權利
- 再者,系爭1759土地之共有人數因政府標售逐漸降低,有利於系爭1759土地於本院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共識,且原告欲取得之土地範圍皆不在被告甲OO之建物坐落範圍內,故本件應無拆屋必要
- 況約40至50多年前,系爭1759土地各共有人間早已依據實際使用狀況造冊於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內,各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O,並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謝O福於其上蓋印,顯示共有人間早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OO拆屋還地,有違禁反言原則,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 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劉O秋、劉O宇、劉O雯、蔡O文、蔡O治、蔡O琴、蔡O貞、蔡O滿、高O雪霞、劉O木、劉O嬌、昌金葉、劉O旗部分:
- 系爭1746土地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7月28日108年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被告劉O旗分歸取得該案附圖所示乙2部分之土地,即包O被告昌金葉等人之D建物所占用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土地,被告劉O旗已為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非該部分土地共有人,自無權請求拆除其上建物
- 況原告係陸O以不法手段於108年12月及110年1月期間,強行在系爭1746土地上架設圍籬,侵占其他共有人土地之使用權利,經被告等人勸阻拆除仍不予理會,復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脅迫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順從其意思,非以全O共有人之利益為考量,顯濫用司法資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乙OO等8人及被告賴O樑、賴O棟、賴O園、賴O芳、陳O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㈠
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59、1746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800分之49、54分之22,及坐落在系爭1759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B建物,及坐落在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D、E面積各為11平方公尺土地上D、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甲OO、被告乙OO等8人、被告昌金葉等18人等情,為被告甲OO、被告劉O秋、劉O宇、劉O雯、蔡O文、蔡O治、蔡O琴、蔡O貞、蔡O滿、高O雪霞、劉O木、劉O嬌、昌金葉、劉O旗等人所未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卷二第15至41、91頁),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 ㈡
不得即認其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 原告主張被告甲OO之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59土地,為被告甲OO所否認,辯稱系爭1759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B建物為祖O所興建,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O同意
-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O22OO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 至若單O之沈O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其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 ㈢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OO係無權占有B建物之坐落土地等情,堪予憑採
- 被告甲OO既以系爭1759土地早已成O分管契約置辯,自應就該土地全O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如何劃定範圍,及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 惟被告甲OO就其所辯分管契約成O之範圍、內容等具體情節,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OO之認定
- 雖被告甲OO提出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然該清冊記載之使用人僅有訴外人劉O復、謝O輝、謝O、謝O平、謝O福、甲OO、謝O溪,其中劉O復、謝O、謝O平非共有人,且該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謝O婦、謝O成亦未列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尚難認系爭1759土地曾由全O共有人同意而成O分管契約
- 至於被告甲OO辯稱其先祖居住及興建B建物時,均無人爭議,縱屬真實,亦難僅因部分共有人單O沈O未有異議,即推論已默示成O分管契約,是被告甲OO辯稱系爭1759土地已成O分管契約,其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尚無可取
- 況且,被告甲OO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建物占有系爭1759土地部分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O之同意,或有任何合法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甲OO係無權占有B建物之坐落土地等情,堪予憑採
- ㈣
劉O旗等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 被告甲OO雖又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請分割系爭1759土地事件審理中,並未主張分得系爭1759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 並與被告劉O旗等人辯稱原告已訴請分割系爭1759、1746土地,復又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係此手段,脅迫共有人順其意,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 惟查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即訴權存在要件,係指欲獲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身為共有人,以此訴請排除侵害,自難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甲OO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 再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主張,或其分割方案之選擇,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以原告未主張B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應分配之位O,即認原告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
- 是以,被告甲OO、劉O旗等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 ㈤
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O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O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O之同意
- 如未經他共有人全O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O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O提起
- 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O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 ㈥
有理由准許
- 查被告甲OO雖亦為系爭1759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就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土地,及被告乙OO等8人就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D所示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OO應O系爭1759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之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被告乙OO等8人應O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D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O,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㈦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雖主張坐落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為被告昌金葉等18人,其等應O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然查,被告昌金葉等18人就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土地部分,雖無合法占有權源,然因原告前另案訴請分割系爭1746土地,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將該判決附圖乙2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劉O旗所有,該部分土地包O本判決附圖乙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並確定在案乙情,為原告及被告劉O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9頁),並有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及附圖在卷可稽,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就附圖乙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已喪失共有之權利,其自無權請求被告昌金葉等18人拆除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E建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O,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
有關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 有關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 ㈠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O、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
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 O系爭1759、1746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該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
- 從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而系爭1759、1746土地自103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105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752元,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 且參諸上開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甲OO在附圖甲所示B部份上之建物乃為磚造瓦頂平房,經原告前訴請被告甲OO拆除此土地上之另部分建物後,現此建物為無人居住使用,雜草重生
- 被告乙OO等8人、被告昌金葉等18人在附圖乙所示D、E部分上之建物分別為磚造平房及石O瓦頂建物,系爭1759、1746土地附近均為住家,對外由文O路2段376巷之道路對外通行,此觀前揭卷附系爭系爭1759、1746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5至3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1759、1746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方為適當
- 則原告遭被告甲OO、被告乙OO等8人、被告昌金葉等18人以前述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59、174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2平方公尺、11公尺、1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應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及自108年12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1759、1746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49、54分之22,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 ⒈
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 ⒉
面積各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 被告乙OO等8人、被告昌金葉等18人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D、E所示、面積各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 ①
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61元(計算式
- 原告應有部分54分之22×680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年息5%×1又365分之2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
105年至107年合計506元(計算式
- 原告應有部分54分之22×752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年息5%×3年=506元)
- ③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為159元(計算式
- 原告應有部分54分之22×752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年息5%×365分之344=159元)
- ④
以上合計826元(計算式
- 161+506+159=826)
- 是以,原告於此期間內,僅請求被告乙OO等8人、被告昌金葉等18人各給付825元,自可准許
- ⑤
原告請求被告乙OO等8人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如附圖乙編號D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4元(計算式
- 原告應有部分54分之22×752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年息5%÷12月=14元),是被原告於此期間內,請求被告乙OO等8人按月給付14元,亦可准許
- 另因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土地,業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將此包O此E部分之土地分歸予被告劉O旗所有,並於11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已非系爭1746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昌金葉等18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請求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69元(計算式:
- 原告應有部分54分之22×752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年息5%×1又365分之218=26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
有理由准許
-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OO應O付自103年12月11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411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甲OO返還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元
- 被告乙OO等8人,應O付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825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乙OO等8人返還附圖乙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4元
- 被告昌金葉等18人應O付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825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不得當得269元,合計1,0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OO將坐落系爭1759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B建物,及被告乙OO等8人將坐落系爭174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給付原告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如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
- 被告乙OO等8人應O付原告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其中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乙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利14元
- 被告昌金葉等18人應O付原告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本判決1項至第3項之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
- 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O,爰酌定如附表二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
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請求
- 拆屋還地
- 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 被告甲OO應O坐落在臺中市大肚區文O段1759地號如附圖甲編號B(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被告應O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文O段1746地號如附圖乙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O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1,094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民法第820條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826條之1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18條
- 民法第821條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㈦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 民法第179條前段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05條
-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 土地法第148條
-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