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O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1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O
- 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目前利息為11.985%)計O利息
-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6萬0352元及利息7萬2268、違約金1萬0772元,合計54萬3392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 又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並聲請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O
- 為此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392元,及其中46萬0352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足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慶豐銀行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 復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 ㈡
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佈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佈「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O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 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O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O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 ㈢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前揭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約定既係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且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契約中,然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 又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部分,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二成計O
- 從而,上開契約依原O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㈣
與信O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 又前揭貸款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O生效,並未影響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已顧及原告之信O利益,與信O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