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
- 原告受讓被告上開債權後,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O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借款
-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356元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