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民法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社區|
系爭規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O詹O銘,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變更為丙OO,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2之6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1日將2之6號6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O和、郭O君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7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巷2之6號1樓房屋(下稱2之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巷2之2號5樓房屋(下稱2之2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24日將2之2號5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鄒O華,於107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南京金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編號15、18、20、21號汽車停車位,於110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社區編號1、2、3號汽車停車位,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區編號18號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其他區O所有權人,現有6個汽車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區O所有權人
- 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修改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條四、(二)增訂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爰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為無效
- 又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年8月17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系爭社區全部1樓房屋定額分擔管理費超過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爰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為無效
- 且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取得合計4個汽車停車位及9個機車停車位,算至109年8月14日共26個月,依汽車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2,700元、機車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300元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合計35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51,000元
- 另原告係於107年6月14日登記取得2之2號5樓房屋所有權,嗣被告於108年8月1日請求原告墊付訴外人即信O受託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移轉登記前積欠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消防分攤合計119,297元,原告迫於被告壓力先行墊付,惟日盛銀行否認其應負擔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 並聲明:
- ㈠確認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及系爭社區全部1樓房屋定額分擔管理費超過每月每坪20元部分無效
- ㈡確認系爭社區104年7月18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系爭社區全部1樓房屋定額分擔管理費超過每月每坪20元部分無效
- ㈢確認系爭社區108年8月17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系爭社區全部1樓房屋定額分擔管理費超過每月每坪20元部分無效
-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㈥第四項、第五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則以
- 原告所有停車位屬於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非專有部分,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O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修改系爭規約第二條四、(二)增訂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係基於區O所有權人公O利益所為合理限制,原告所有系爭社區之停車位高達7個,佔總停車位數量三分之一,若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出入停車場及社區1樓之人員可能有多達三分之一之比例均非社區住戶,有不易保障社區居住安全之疑慮,基於社區住戶共同利益,為避免出入人員複雜,影響社區安全,導致社區管理困難及增加支O,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應屬合理,至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係指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非約定專用部分時,始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O所有權人同意,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並非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非約定專用部分,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 又原告主張管理費僅能依每月每坪20元計O,不符臺北市一般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系爭社區1樓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其他則為每月每坪80元,符合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且已考量1樓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之範圍及比例較低,繳付較少之管理費,應屬有效
- 且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係基於區O所有權人公O利益所為合理限制,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位租金損失合計351,000元,為無理由
- 另被告收取原告代替日盛銀行償還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消防分攤合計119,297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 ⒈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
- 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全部房地買受人簽訂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
- 「地下第二層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其汽車停車位產權全歸有購買汽車停車位客戶所持分,並無歸入本華廈全體之公O持分…未購買者承諾放棄使用,並確認對賣方所有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 本社區全體區O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 若有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則依本約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位O、編號歸買方使用,擁有其持分產權,並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O之權利
- 」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0頁)
- ⒉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 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之6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1日將2之6號6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O和、郭O君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7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之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之2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24日將2之2號5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鄒O華,於107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社區編號15、18、20、21號汽車停車位,於110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社區編號1、2、3號汽車停車位,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區編號18號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其他區O所有權人,現有6個汽車停車位,為系爭社區之區O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22至333之6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20頁)在卷可稽
- ⒊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在卷可稽
- 系爭社區於103年12月6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二條四、(二)規定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及管理費依每坪80元收取,有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9頁)及系爭規約(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3至38頁、本院卷第40至62頁)在卷可稽
- ⒋
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 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18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104年8月起收取管理費,104年8月及9月,每月每坪200元,104年10月起調整回每月每坪80元,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41至42頁)
- ⒌
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在卷可稽
- 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17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修正後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O所有權人應O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1樓6戶以每月每坪70元定額分擔,其餘30戶以每月每坪80元定額分擔,有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湖調字卷第45至46頁)及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在卷可稽
- ⒍
有收據在卷可稽
- 原告於108年8月1日代替日盛銀行向被告清償2之2號5樓房屋應給付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消防分攤合計119,29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87頁)
- ㈡
兩造爭執事項:
- ⒈
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 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 ⒉
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 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年8月17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系爭社區全部1樓房屋定額分擔管理費超過每月每坪20元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 ⒊
請求被告賠償351,000元,有無理由
- 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部分,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1,000元,有無理由?
- ⒋
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原告於108年8月1日代替日盛銀行向被告清償2之2號5樓房屋應給付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消防分攤合計119,297元,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經查
-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
- 經查:
- ⒈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公O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O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O所有之標的者
- 共用部分則係指公O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 約定專用部分,為公O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O所有權人使用者,此觀諸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之規定即明
- 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社區編號15、18、20、21號汽車停車位,於110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社區編號1、2、3號汽車停車位,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區編號18號汽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其他區O所有權人,現有6個汽車停車位,均屬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22至333之6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⒉
民法第765條規定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O
- 」,上開規定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O,設有限制者而言
- 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非全無限制
- 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15條第1項規定:
-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 」、第23條第1項規定:
- 「有關公O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 」,上開規定,即屬對公O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所為之法令限制
- 是於區O所有權人大會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當得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加以限制
- 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
- 「區O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O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 」,區O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O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更不能有違反區O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 且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O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O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 準此,原告就約定由O專用之系爭停車位,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O,惟其使用、收益,仍不得違反區O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及規約之約定
- ⒊
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 系爭社區全部停車位均係由O同之汽車升降梯及電梯出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如將部分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之人使用,有不易保障社區居住安全之疑慮,系爭社區之區O所有權人基於住戶共同利益,為避免出入人員複雜,影響社區安全,導致社區管理之困難及支O之增加等緣由,決議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應屬合理,且此僅係就系爭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所為之限制,並非將該約定專用部分變更為非約定專用,不受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 ㈡
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經查
-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年8月17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系爭社區全部1樓房屋定額分擔管理費超過每月每坪20元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
- 經查:
- ⒈
但允許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 按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係由OO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 故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O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O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區O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 公O大廈之各區O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O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O度顯然高O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則與各住戶用水習慣與數量之關聯性較高,若公O大廈設有游泳池、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繫於使用習慣或頻率,凡此均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狀坪數無關,可知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O,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O、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O,是以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OO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 ⒉
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 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管理費依每坪80元收取
- 於104年7月18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104年8月起收取管理費,104年8月及9月,每月每坪200元,104年10月起調整回每月每坪80元
- 於108年8月17日召開區O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修正後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O所有權人應O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1樓6戶以每月每坪70元定額分擔,其餘30戶以每月每坪80元定額分擔,有上開各該會議紀錄(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及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 上開決議內容,係依照各戶坪數作為管理費之計O標準,且嗣已就1樓部分每月每坪減收10元,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樓房屋擁有獨立門戶,通常無需使用社區梯廳等公共設施,採齊頭式平等之收費標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 ㈢
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停車位租金損失合計35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部分,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停車位租金損失合計351,000元云云
- 惟上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詳如上㈠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停車位租金損失合計35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 ㈣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日代替日盛銀行向被告清償2之2號5樓房屋應給付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消防分攤合計119,297元,惟日盛銀行否認其應負擔上開費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O,應負舉證責任,即應O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確有於108年8月1日代替日盛銀行向被告清償2之2號5樓房屋應給付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消防分攤合計119,29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8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縱日盛銀行否認其應負擔上開費用,尚難徒據此即認定日盛銀行不負有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停車位不得租給非住戶之人使用部分無效
- 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年8月17日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系爭社區全部1樓房屋定額分擔管理費超過每月每坪20元部分無效
-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 七、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9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⒌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兩造爭執事項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兩造爭執事項 | 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年8月17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兩造爭執事項 | 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年8月17
- ⒋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兩造爭執事項 | 原告於108年8月1日代替日盛銀行向被告清償2之2號5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5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12月6日、104年7月18日、108
- A第17條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48條第1項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