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原告為韓O籍,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稱涉外法),定其準據法
- 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法第25條定有明文
- O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大多在臺灣(見本院卷第12-2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先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被告乙○○(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明知甲○○有婚姻關係,竟仍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與甲○○通姦,並與甲○○互傳互訴情衷之訊息而為男女感情上之交往,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情緒崩潰、精神壓力緊繃,以致心悸、夜不能眠
- 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 伊等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交往行為及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O語,資為抗辯
- 並均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
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實義務,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 是倘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仍故意與之交往甚而發生性關係,該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悖反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 ㈡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 O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照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 ㈢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1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子、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8、364-366頁)、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12-26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20、124、364、383-384、390頁、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見本院卷第384-38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9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證書),甲○○自109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32、134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