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結算|
系爭證明書|
系爭土地|
系爭帳戶|
系爭7人|
主文
- 被告應O如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3號事件卷宗第13頁所示,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本上之賣方簽章欄位內簽名或蓋章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彭O娟及甲OO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
- 被告二人應O如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3號事件卷宗第13頁,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本上簽章
- 嗣因彭O娟已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彭O娟之起訴(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9頁),因撤回時彭O娟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迄今因未能經全O出賣人即系爭7人之簽章而無法撥款予原告等各人
-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彭O章不幸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彭O鈴、彭O真、彭O娟、彭O蘭、彭O隴(下合稱彭O鈴等5人)與兩造共7人共同繼承,並為公O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
- 嗣兩造與彭O鈴等5人,已合意於109年7月11日委由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O堃,約定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買賣雙方並同意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而上開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所得價金1330萬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為12,731,145元,已滙入並暫存於履保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與彭O鈴等5人共7人(下稱系爭7人),並均已同意各繼承人分配上開價金12,731,145元之數額,係如系爭證明書下方表格之金額欄所載,其中原告之分配金額為1,718,735元,且約定系爭7人均須於系爭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共同確認後,合泰建經始得將系爭帳戶內,如系爭證明書內所載系爭7人各得獲分配之金額,加計利息分配、交付予系爭7人各人取得
- 而原告及彭O鈴、彭O真、彭O蘭、彭O隴均已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彭O娟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同意於該證明書上簽章,唯獨被告拒不配合在系爭證明書上簽章,致系爭帳戶內之上開價金款項,迄今因未能經全O出賣人即系爭7人之簽章而無法撥款予原告等各人
- ㈡
就被告所稱因其之努力,而讓訴外人彭O勇拋棄對兩造父親之繼承權部分,包括原告等部分繼承人,已因此各讓被告就上開價金多分得10萬元,原告等各少分得10萬元,故原告僅分得1,718,735元(計算式
- 12,731,145元×1/7=1,818,735元,1,818,735元-100,000元=1,718,735元),被告共分得2,370,734元,此並經被告所同意,是以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應給付其差價127,342元
- 至被告所稱:
- 彭O蘭侵占母親財產,母親得對彭O蘭請求返還財產,及彭O真對父親生前之妨害自由案件,衍生被告得對彭O真請求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應與該二人負連帶責任,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被告不得憑此以阻擋原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分配取得
-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O系爭證明書上簽章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之答辯
- 彭O蘭因侵占母親財產500多萬元並挪作他用,幾近花盡母親老本,卻拒不償還,為顧O大局及母親利益,避免彭O蘭取得本件其可受分配之款項後仍不清償其所積欠母親之款項,其實有不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之必要
- 另彭O真於兩造父親彭O章年邁近8旬時,慫恿父親在新竹南寮祖地投資建案,豈料父親健康狀況突然出現問題,父親乃停止投資上開祖地之建案,而欲改為出售該祖地,然彭O真並未向父親表明該祖地已申請建照,意圖為父親身後當一籌碼加以斂財,對此,伊已對彭O真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就上開刑事訴訟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彭O真拒絕賠償時,亦可自本件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受償,是伊亦有不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之必要
- 再兩造父親過世後,原繼承人為包O系爭7人及訴外人彭O勇合計8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各繼承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591,393元(計算式:
- 12,731,145元×1/8=1,591,393元),經被告獨自努力處理父親身後事,並出錢出力與彭O勇協商,終勸其同意拋棄繼承後,原告始有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分配金額17,187,35元,然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監護宣告案件,原告卻於該案受訪談時,以不實之言詞汙衊抹黑被告,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雖曾就此提起刑事告訴,但已因家人勸說及被告已身心俱疲而撤回告訴,然原告所為已令被告認為不值得為其爭取利益,原告應將被告為其爭取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可受分配金額之差價127,342元(計算式:
- 17,187,35元-1,591,393元=127,342元)返還予被告
- 是以,倘若原告同意與彭O蘭就侵占挪用母親之款項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同意就彭O真對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並將前述差價127,342元返還予被告,被告則同意於系爭證明書上簽章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所為之新的事實陳述,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 )
- 三、
本院之判斷: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