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協議書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協議書|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
- 「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起訴狀附表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嗣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具狀將起訴狀附表二原告己OO、庚OO、辛OO權利範圍由各3分之1更正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29頁)
- 最後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 「被告乙OO、丙OO、丁OO應O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O共有登記塗銷,並由原告及被告甲OO登記為公O共有」,並增列備位聲明:
- 「被告乙OO、丙OO、丁OO應O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OO、庚OO、辛OO」,核其前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 兩造為彭O順之繼承人,被告乙OO、丙OO、丁OO於94年間擬先分別取得關O鎮北山段186-6、186-5、186-4地號土地,被告乙OO、丙OO、丁OO三人(下稱被告乙OO三人)即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即母親甲OO及父親彭O順見證,協議被告乙OO三人取得上開3筆土地後,其等日後於繼承分割時不論如何,均願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即其等巳先為取得土地,願放棄其他遺產之意,絕無異議
- 嗣彭O順於109年8月3日往生,原告等即依約要求被告履行協議,詎料被告乙OO三人矢口否認當初協議,而被告甲OO偏袒女兒,也不認帳,釀成僵局,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 (二)
系爭協議書應係以彭O順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 又細觀系爭協議書意旨,應係彭O順就其財產先為規劃,欲為遺產事先分配,避免百年之後產生爭議,於子女眾多之家庭中,此做法係合乎常情
- 是以彭O順先分別將關O鎮北山段186-6、186-5、186-4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乙OO三人,並約定將來不得干O其餘財產之分配過戶,可知彭O順之意應係由O等三人繼承上開三筆土地,而其餘財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甲OO繼承,渠等三人依約先行取得土地,就其餘財產之分配應予放棄,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無條件配合辦理」自明
- 若繼承原因發生之時,被告乙OO三人應O同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三人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不得再主張權利
- 又依系爭協議書全文,彭O順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乙OO三人後,其等三人如已依約取得土地,則對於父母所遺其他財產即不再主張權利,願協助辦理該等過戶登記等義務,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存在於被告乙OO三人及兩造父親間(母親部分則條件未成就),且係約定遺產分配相關事宜,依其訂約真意,系爭協議書應係以彭O順死亡(即繼承始點)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 (三)
均可得知原告三人為契約所定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
- 又原告三人名義雖未顯現於系爭協議書上,實際上協議書履行對象係可得推知應係配合原告三人
- 否則,彭O順在世時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非兩造所得置喙,何需特別書立被告乙OO三人不得干O?又何必特別載明將來理過戶登記時?正因係於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乙OO三人不得主張權利之意
- 因此,從契約緣由,以及如何履行、履行對象,均可得知原告三人為契約所定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
- (四)
應更符系爭協議書之本旨
- 再者,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解釋適用及認定,雖係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點,惟衡諸一般當事人之表意多非以嚴格法律形式為之,且因不諳法律亦難明辨各行為之法律效果,故自應詳究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
- 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彭O順逝世後,被告乙OO等三人對於父親遺產分配事宜不再主張權利,得認此係為其他繼承人利益所定,且於當時情狀下,被告乙OO等三人明確知悉契約所指係於父親逝世後,應O得主張權益,並協助其他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故認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雙方有使其他繼承人取得該權利之意
- 又系爭協議書既是約定彭O順對日後財產之分配,於死亡後條件成就,由彭O順行使權利實無可能,僅得繼承人有所主張,故由利益第三人即原告行使權利,應更符系爭協議書之本旨
- (五)
應盡相對應義務時則改稱此非契約等語
- 又原告前主張協議書係證據方法,係指類似之無名契約並未以書面為契約特別成立要件之意,不論係口頭或者書面,不影響契約成立,與請求權基礎無關,而何人持文件交給被告簽屬,也非契約成立判斷要素,被告所辯,應屬誤會
- 另原告並非主張分割遺產,故被告所列舉分割方式,於本案應無適用,也無全部遺產均於本件戊OO處分之必要
- 末以,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子女對於父母親尊重云云,惟子女尊重父母如何處分財產,本無庸簽署類似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子女單O沉默即係對父母相當尊重,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 特別簽屬文件即另有安排規劃之意,況被告乙OO三人簽署之後,也依約分別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各不動產,如何能再稱系爭協議書無法律效力?不能切割解釋,於已有利取得對價時即認有法律上依據,應盡相對應義務時則改稱此非契約等語
- (六)
應有理由,為此聲明
- 綜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三人與被告乙OO等三人間,於停止條件成就後關於父親所遺財產分配協議,被告乙OO等三人應O得主張權益並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退步言之,亦應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應有理由
- 為此聲明:
- 1
先位聲明
- 被告乙OO、丙OO、丁OO應O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O共有登記塗銷,並由原告及被告甲OO登記為公O共有
- 2
備位聲明
- 被告乙OO、丙OO、丁OO應O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OO、庚OO、辛OO
- 二、
被告則以:
- (一)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再81號判決要旨,於法不許
- 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復不具拋棄繼承要件,亦非分割遺產之書面,此外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承諾
- 勿論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均無契約請求權可言
- 況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因繼承而公O共有,則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可讓應繼分與他繼承人之規定,且兩造間亦無此約定,是原告就公O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乙OO等三人移轉公O共有權利與原告三人各四分之一,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再81號判決要旨,於法不許
- (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次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對立當事人,已不具任何契約之形式要件,且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被告並未有任何表示向O三人給付之旨,尤非被繼承人彭O順生前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父親彭O順死亡為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或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系爭協議書是否可作為被告拋棄對被繼承人彭O順繼承權之依據,茲析論如下
- 原告主張兩造為彭O順之繼承人,被告乙OO等三人於94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並分別取得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而彭O順於108年8月3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彭O順之遺產,由兩造繼承為公O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乙OO等三人已同意放棄彭O順之遺產,故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乙OO等三人應O同原告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不得再主張權利,即系爭協議書應係以彭O順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故先位請求被告乙OO等三人應O爭不動產之公O共有登記塗銷,由原告及被告甲OO登記為公O共有
- 備位請求被告乙OO等三人應O別將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OO、庚OO、辛OO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
-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O(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乙OO、丙OO、丁OO應O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OO、庚OO、辛OO,或將公O共有登記塗銷,由原告及被告甲OO登記為公O共有?(三)系爭協議書是否可作為被告拋棄對被繼承人彭O順繼承權之依據?茲析論如下:
- (一)
是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乙OO等三人為請求,尚乏所據
-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乙OO等三人於94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 「立協議書人乙OO、丙OO、丁OO三人,茲就父親彭O順之土地處理方式:
- ⑴關O鎮北山段186-6地號過戶予乙OO、關O鎮北山段186-5地號過戶予丁OO、關O鎮北山段186-4地號過戶予丙OO
- ⑵對於父親彭O順、母親甲OO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立協議書人不予干O
- 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
- 立協議書人:
- 乙OO、丙OO、丁OO
- 見證人:
- 彭O順、甲OO
-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等字樣,是系爭協議書雖將彭O順、甲OO列為見證人,惟其內容明確記載彭O順將名下關O鎮北山段186-6、186-5、186-4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乙OO、丁OO、丙OO後,被告乙OO等三人對於父親彭O順、母親甲OO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即不予干O,並於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理,足見系爭協議書顯係由被告乙OO等三人與彭O順、甲OO達成前開事項意思合致之契約,彭O順及被告甲OO顯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非見證人,至原告己OO、庚OO、辛OO則非立協議書人,至為明確
- 是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乙OO等三人為請求,尚乏所據
- (二)
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屬無效
-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乙OO等三人已同意放棄彭O順之遺產,即系爭協議書應係以彭O順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而原告即為利益第三人
- 故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乙OO等三人應O同原告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
- 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O,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參照)
- 準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O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 本件依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乙OO等三人之義務為「對於彭O順、甲OO之財產處分不予干O,並於其二人財產須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理」,尚無從自文義得出被告乙OO等三人放棄彭O順遺產繼承之意
- 退步言之,縱認前揭義務屬被告乙OO等三人於繼承開始前就被繼承人彭O順之遺產預為繼承權拋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屬無效
- (三)
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云云,實無可採
- 又按以契約訂定向O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O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約定被告乙OO等三人逕向原告為給付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云云,實無可採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等與被告乙OO等三人間,於停止條件成就後關於父親所遺財產分配協議或利益第三人契約,均無可採
-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等三人應O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O共有登記塗銷,並由原告及被告甲OO登記為公O共有或備位請求被告乙OO第三人應O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OO、庚OO、辛OO,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訴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系爭協議書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前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又主張
- 民法第1174條
- 民法第1175條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乙OO等三人逕向原告為給付之內容是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