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7年間擔任社團法人新竹市盲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盲人協會)總幹事,工作內容包括協助理事長處理該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紀錄
- 詎被告竟利用職權,未經原告乙OO、丙OO之同意,偽刻其二人之印章,並於106年2月18日,在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位蓋用該偽刻之原告乙OO印章,而偽造其印文
- 復於106年6月17日盲人協會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位蓋用該偽刻之原告乙OO、丙OO印章,偽造其等印文,並均持以向新竹市政府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乙OO、丙OO之姓名權,且被告故意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刑事犯罪,情節堪認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無端令原告須就未出席之會議決議内容負責,事後更以莫須有之罪名,將原告丙OO逐出盲人協會,有損原告之名譽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OO、丙OO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卷宗第19頁),以1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版1日
- 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主張時O抗辯:
- 查O告乙OO係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8日及106年6月17日第十屆第八次及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盜蓋其印文,原告丙OO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7日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盜蓋其印文,惟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O
- 縱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罹於2年請求權時O
- ㈡
被告無偽造文書情事:
- ⒈
依理事任O文於108年2月13日、19日調查筆錄、理事長吳O進於108年2月14日調查筆錄、理事賴O伶於107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及盲人協會組織章程第32條
- 「理、監事開會開會時不得委託出席,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視同辭職」,且於107年2月9日理監事會議上,賴O伶稱:
- 「以前可能協會都這樣做,並無可請假」、理事乙OO另稱:
- 「協會以前是連續二次未出席就尚失資格,現在才說可以請假」等情,可知盲人協會無請假制度,乃所有理、監事根深蒂固之觀念,故理、監事若於理監事聯席會議期日無法出席,礙於無法辦理請假,且未出席會議理、監事資格將遭剝奪,習慣上即會委請總幹事代為用印簽到於會議出席紀錄薄上,是盲人協會確實有「理事、監事若無法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總幹事可代理、監事蓋O於會議記錄上」之慣例
- ⒉
監事所託代為簽名蓋O於會議出席紀錄薄上
- 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次、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均過半數,被告並無必要為湊齊開會人數而代未出席理、監事簽名蓋O,純係依慣例為維護理、監事資格權益,受理、監事所託代為簽名蓋O於會議出席紀錄薄上
- ⒊
不僅毫無依據,亦嫌率斷
- 盲人協會成員,能書寫姓名者,即看得到字,為明O人,非盲人,惟刑事判決認新竹市盲人協會僅被告一人為明O人,餘皆盲人,故未出席理、監事於會議出席紀錄薄上之用印,顯然係被告一人所為,不僅毫無依據,亦嫌率斷
- ㈢
故原告丙OO稱其遭被告逐出盲人協會乙節,顯非事實
- 原告丙OO原來之監事資格有效與否,本遭會員質疑,直至106年12月換新任理事長吳O進,吳O進因不願再背書前任理事長違法任命情事,原告丙OO乃喪失監事資格,惟其仍係協會理事,故原告丙OO稱其遭被告逐出盲人協會乙節,顯非事實
- ㈣
造成原告如何損害及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
- 被告縱有代刻原告印章並用印於會議紀錄上,原告亦獲有利益,而無任何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 原告若主張上開二次會議之決議事項造成其等損害,應舉證係何O議事項,造成原告如何損害及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
- ㈤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O知悉之事實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O算
- 時O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O,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O,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O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O,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O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
以時O已完成為由O絕賠償,即屬有據
- 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其2人印章於盲人協會第十屆第八次、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出席紀錄簿上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節,有原告2人於刑事案件調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其他被害人吳O進、任O文、饒O婷、張O惠、證人劉O標、洪O健、賴O伶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會議紀錄等件為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1、2905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包括檢察官偵查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以採信
- 惟縱然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姓名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屬實,然被告已為時O抗辯,經查O告2人及訴外人彭O銘、張O銘等人已於107年1月22日共同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原告丙OO於107年6月15日接受警詢時陳稱:
- 「我於107年1月許,我至市政府行政課調閱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發現106年6月17日我沒有出席該會議,而該會議的表單卻蓋有我的印章顯示我有出席,而處理該會議的總幹事甲OO涉嫌重大…所以應該是他偽造蓋我的印章
- 」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另乙OO於107年3月26日調詢時亦稱「…106年2月18日、106年6月17日這兩次我應該沒有參加,因為我的習慣都是用簽名…從未將我本人的印章交給協會人員,為何O有我的印文出現在這兩次新竹市盲人協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上,我不清楚,要問總幹事甲OO」等語,亦據本院影印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顯然原告2人係於「107年1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即應O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距原告嗣於109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第9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O期間,故被告主張時O抗辯,以時O已完成為由O絕賠償,即屬有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為時O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可取
-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卷宗第19頁),以1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版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O,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請求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被告無偽造文書情事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28條前段
- 民法第144條第1項
-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