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即附圖所示C方O)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39.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之A方O,即暫編地號661⑴部分面積2313.1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
-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歸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
- 並聲明:
-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
被告陳稱
-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認為分割方法應依附圖所示之C方O,即暫編地號661⑵部分面積2313.1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歸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1、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2、
應適用農O發展條例
- 查O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O區農O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 而一般農O區之農O用地,依農O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應適用農O發展條例
- 3、
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規定
-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O所有
-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O所有
-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O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O,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
- 依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O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O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 4、
有該所110年1月7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010900號函附卷可參
- 查O爭土地於農O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原告及訴外人劉O松、劉O松所共有,依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O所有
- 劉O松於9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劉O松之應有部分,接著由被告繼承之,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宗O如經本院確定判決,於不超過共有人數即4筆,得申請分割
-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有該所110年1月7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0109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 5、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綜上,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只要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宗O不超過4筆,依法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 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係迄今仍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 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C方O較為公平適當
- 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C方O較為公平適當
- 1、
民法第824條規定
- (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第2項第1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又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 2、
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658700號函暨附同所110年3月16日屏複法土字第19100號複丈成果圖兩案在卷可參
- 查O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檳榔樹等作物,其上無建物,僅有一通道可進出新興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指示地政人員依兩造所陳之分割方O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658700號函暨附同所110年3月16日屏複法土字第19100號複丈成果圖兩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 3、
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C方O(本院卷第209頁),可使兩造均得使用對外通行僅有之通道至各自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且通行寬度亦屬平O,並無差異,而依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及使用價值,雖原告部分較為方O,被告部分則為多邊形,經濟效益上對原告有利,對被告則較為不利,惟被告表示願意承受(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故沒有違反被告之意願
- 又即使C方O將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在原先範圍耕作,需重新在所分得之土地上耕種,但長期對原告所生之土地經濟效益,仍然大於短期間重新種植作物所需耗費之成O
- 相對而言,如果依附圖所示之A方O,將使被告所分得部分形成袋地,不利於被告出入,減損土地之價值,對被告而言並非適當之方O
- 即使原告同意自其所分得之土地開路給被告通行,惟如此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被一分為二,造成整體土地經濟價值降低,且其中分得之通道難以作為其他用途,對於原告亦有不利,也不是適當的方O
-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土地採用如附圖所示之C方O為分割,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可使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達到最大化,應屬公平適當
- 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新舊法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1點第1項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4、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新舊法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1點第1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C方O較為公平適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