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1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
- 編號1075-1B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丁OO取得
- 編號1075-1C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戊OO取得
- 編號1075-1D部分(面積0.48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己OO取得
- 編號1075-1E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庚OO取得
- 編號1075-1F部分(面積29.4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辛OO取得
- 編號1075-1G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OO取得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上訴人主張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 系爭土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由兩協議分割
-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屬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開闢作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採原O分割為優先
- 被上訴人丁OO、戊OO、己OO、庚OO(以下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姓名),同意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二分割方案,而辛OO對系爭土地原O分割無意見,故多數共有人認同上訴人所提方案,符合最大經濟效益
- 依據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乙OO及其所屬建商仍擁有面臨道路約20公尺寬的介面可進行建築工程,未影響乙OO之經濟效應
- 再者,系爭土地未來仍需由新北市政府統一協議價格取得完整路段,再開闢道路,方可符合長期都O發展需求及公共利益,倘強制要求其他共有人賤價讓售土地,不僅未符合多數共有人之經濟效益,亦未能兼顧公共利益
- 再者,原審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未參考相鄰公共設施保留地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鑑價結果8萬9,800元/㎡,遠低於行情,以鑑價結果要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乙OO,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 二、
被上訴人方O:
- ㈠
被上訴人乙OO則以
-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方O方式應採原O分割方式為優先,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為原O分割之情形,故不得為變價分割
- 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地區之都O計劃「道路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之一部分,現況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OO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當時系爭土地全部為第三人搭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根本非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後因乙OO之配偶即訴外人何O宏家族所經營鋐霖建設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排除,回歸公眾通行
- 況且乙OO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84,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28之39倍,且系爭土地周邊之頂福段1066、1069、1071、1072、1076、1078、1078-2、1080地號土地乃乙OO之配偶何O宏單獨所有或為共有人,辛OO復將其系爭土地持分31/42,有償供訴外人鋐霖建設公司使用,以開闢涉及公共利益之道路及排水設施工程,並同意出具通行權同意書及依法收取補償金11萬9,923元,更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土地法第26條及都O計畫法第52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程序等情,足徵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乙OO,並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之8萬9,800元/㎡標準,補償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相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周邊僅有頂福段1076號土地持分1/28,復無其他周邊土地之使用權情形,最能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
- 上訴人如不同意原審判決,則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書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差異在於乙OO與辛OO分割位O互換,而辛OO對於分割方式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㈡
被上訴人丁OO則以
- 系爭土地應採原O分割,不要拍賣,不同意以鑑價報告之價格出售,同意採上訴人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
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 被上訴人戊OO、己OO、庚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 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 ㈣
惠予辛OO領取補償金方式辦理等語
- 被上訴人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 對於系爭土地依原O分割方式辦理,無相關意見
- 同意配合法院判決結果辦理
- 惟若依土地鑑價所得價款以金錢補償方式共有人,考量澎湖望安鄉公所財政拮据,惠予辛OO領取補償金方式辦理等語
- 三、
同意上訴人請求
- 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乙OO取得所有權,乙OO應各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丁OO每人12萬7,965元,被上訴人戊OO、己OO、庚OO每人4萬2,655元,被上訴人辛OO264萬4,610元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請准將系爭土地原O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書如附圖二所示
- 被上訴人乙OO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丁OO聲明:
- 同意上訴人請求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 共有物分割原則上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O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 或將原O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O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2年度台上字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不能達成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文檢送分割調處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㈢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O分割之情形
-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9平方公尺,為都O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供政府或公共事業機構以徵收方式取得開闢
- 目前使用情況為右側土地為中央路四段400號及402號房屋所占用,左側土地放置貨櫃屋,中間部分為空地,緊鄰系爭土地外側之1075-3地號土地,鋪設人行道紅磚供行人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106年10月20日新北市政府都O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65頁、原審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 系爭土地屬都O計畫道路用地之都O土地,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及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O分割之情形
- ㈣
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原O分割為適當
- 又查,乙OO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及丁OO、戊OO、己OO、庚OO(下稱丁OO等4位共有人)等共有人分得位O及面積,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丁OO等4位共有人具狀表示同意分割方式(即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之位O及面積相同,而辛OO亦具狀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分得位O等情,有澎湖縣鄉望安鄉公所110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第335頁)
- 復參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並佐以上訴人及丁OO等4人與澎湖縣○○鄉○○○○位○於○○於○○○○○鄰○○○地○○○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所分得之位O各自相鄰,而乙OO分得位O則與其配偶何O宏分得位O相鄰等情,有108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05至415頁)
-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原O分割為適當
- 五、
結論
-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比較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附圖二與乙OO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於辛OO及乙OO位O互換,而辛OO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位O及面積,慮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自應以乙OO於本院審理時所提附圖方案之原O分割方式分配較為可採
- 又兩造既均主張原O分割,而原O分割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則原審就系爭土地所採由乙OO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由乙OO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O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方O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2年度台上字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