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教育人員任O條例第31條1項之規定
- 訴外人輔仁大學大性別平等委員會23人組織不法,且登載不實
- 本案根本沒有騷擾、根本沒有依法調查、根本沒有在106年1月9日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性平法第25條)、未審先判,並且根本沒有召開一、二、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該委員會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至今未提供原告解O-停聘會議記錄和解O-停聘票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1、32、36、39、47、68、96、102、104、111條、103年6月18日教師法第14-1條、第14條4項、101年9月4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教育人員任O條例第31條1項之規定
- ㈡
捐贈奉獻之能力
- 109年12月22日下午13時35分,被告甲○○夥同其他4女(陳慧玲、謝O霓、游O文、李O珍)共5人在輔仁大學聖言樓SF308研究室門前,長時間瞄準追蹤原告錄音錄影,雖經原告強烈抗議,上開五人依然堅持不法,意圖迫使原告遷離研究室,嚴重侵害個人隱私、人格權、工作權
- 原告驚恐莫名,當下求助於110以化解暴力衝突危機
- 被告違法執法、激化對立,應予賠償,並協助原告回聘、重返名譽榮耀,回復建設和平、捐贈奉獻之能力
- ㈢
併聲明
- 被告違失造成損害,應協助回復原狀並賠償99,000元,年息5%,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二、
被告抗辯:
- ㈠
更難以為實質之答辯
- 原告指摘第1點,似皆在以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為對象,然而,被告當時並非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之委員,與上開指摘毫無任何關聯
- 原告指摘第2點,被告於原告指摘之期日,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指明當時有何種情事,致令其何種權利受有損害,被告實難以答辯,而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提出其所稱包含恐嚇等內容之錄音錄影,以實其說
- 再者,原告從未提示證物說明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尤其對於損害額之計算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實有疑問,被告無從理解,更難以為實質之答辯
- ㈡
時效抗辯
- 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當然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似皆發生於106年間,則即使確實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疑慮(被告否認之),原告既然遲O110年4月27日始行起訴,亦早已因2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確無可採
- ㈢
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 此外,原告前曾執同一原因事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30件以上之民事訴訟,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笫229號、第53號民事判決,皆已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濫訴之嫌,故而,本案實應由鈞院迅將其訴予以駁回,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
- ㈣
併聲明
- 三、
本院判斷如下:
- ㈠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㈡
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 再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O以「不法」為要件
-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
原告就此部分也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信
- O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所擔任的職務為「輔仁大學總務處事務組長」(總務處職員),顯然被告並非當時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故原告所指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違法事由云云,顯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 原告就此部分也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信
- ㈣
至於原告所指109年12月22日的侵權行為部分,經查
- 至於原告所指109年12月22日的侵權行為部分,經查,
- 1.
業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另案認定屬實,有判決書可稽
- 原告前因涉及輔仁大學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案件(即105年10月25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號及105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號),輔仁大學性平會於調查完畢後,確認原告所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要件,決議「解O」,並於106年1月20日函知原告
- 再於106年2月13日及106年3月9日提經輔仁大學三級教評會(系、院、校)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106年3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並均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等情,業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認定屬實,有判決書可稽
- 2.
就109年12月22日當天過程,原告陳稱
- 「當天是學校要我返還研究室,因為我一直在學校,學校解O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學校在前幾個月有通知我要交還研究室,但是我的行政訴訟仍在訴訟程序中,當天被告田等五位來敲我研究室的門,我當時打開門一看,嚇了一跳,竟然有人拿大型錄影機對著我錄影,並且還包含我不認識的人,如果對方要強制我遷離,也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而不是以強制暴力的方式來引發更多的衝突
- 」、「(當天有什麼強制暴力方式?)首先李O珍拿了一個專業的錄影機對著我長達數十秒,我有向她抗議,但是她仍然對準我,對我造成很大壓力,另外我打電話給110報警之後,楊浩瑋偵查佐、教官、校警過來O後,才化解可能的衝突
- 」、「(當天有人說什麼樣的話?李O珍有講?或田有講?)不記得了
- 我只記得門一打開就有人拿錄影機錄影我,對隱私權及人格造成損害
- 」、「(當天後來的情形?該五人有無強制你交還研究室?或是強制搬遷你的物品?)後來警員把他們五人及我先後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 當天他們沒有進到研究室裡面,沒有實體侵害,只有侵害我的人格權及洩密,洩密指的是性平法第22條應保密及刑法132條及教育部應予保密的絕對機密
- 」等情(見本院卷第47-49頁)
- 3.
即不成O侵權行為
- 由上O知,輔仁大學先後於106年1月間、3月間通知原告「解O」、「停聘」事宜,且已通知原告返還研究室,原告即應依規定返還,卻歷經數月仍拒不返還,則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22日當天前往原告配置的研究室處理返還事宜,即是依據輔仁大學規定而為之行為,具有正當性,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
- 而且,被告等人當天並未進入原告研究室內,只在研究室外公共場所(即走道),原告也陳稱當天無任何實體侵害行為(肢體衝突),也無言語暴力,縱使同行五人中李O珍持錄影機對原告錄影,其目的應僅在於保存當日與原告交涉過程O證據而已,該行為具有正當理由,正如同原告當場同時也對原告等人反拍照攝影存證一樣,此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影本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照片內容為李O珍持錄影機攝影及在場其他四人站立一旁情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無法認定對原告隱私權或人格權有任何損害,足認被告等人當日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不成O侵權行為
- 4.
也無法認定屬實
-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涉有洩密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也無法認定屬實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教師法第14-1條
- 教師法第14條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六、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