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O國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印O井里汶縣政府婚姻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 二、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結婚,並於105年10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然原告向我國駐印O代表處申請被告來臺簽證,始知悉被告曾於102年6月以不實姓名申請而經移民署限制入境至114年10月2日,被告得知不能來臺後即與原告中斷聯絡,並另結交男友,致兩造從未同居,徒O夫妻之名,難期兩造日後仍有共創美滿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
-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O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之聲明書在卷可證,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O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O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 為謀夫妻相O,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O,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O,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 (三)
經查:
- 1、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結婚,並於105年10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O井里汶縣政府婚姻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境,致兩造結婚迄今未同居,而被告亦與原告斷絕聯絡方式,且另結交男友等情,業據證人王O莉即原告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 「(問:
- 兩造如何認識?)被告以前是來照顧媽媽的,所以才認識
- (問:
- 原告有無跟妳說為何O有原告從印O返臺?)原告跟我說要等程序,結果後來因為一些行政事項所以被告就進不來
- 」、「(問:
- 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沒有,當時說要結婚去那邊辦,結果被告沒辦法來臺灣
- 這段期間也沒辦法聯絡上被告,且曾在臉書上看到照片發現被告跟其他男生摟摟抱抱
-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 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有無受限制入境處分,亦據覆以:
- 「王O(即被告)曾O不實姓名及出生日期取得護照申獲簽證來臺情事,經本署禁止其入國10年,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目前已解除管制,另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出境後,截至110年1月20日未再入境
- 」等語,有該署110年1月21日移署入字第1100012391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雖就被告確切受限制入境期限與原告主張不同,然已足認定被告明知前曾經限制入境,卻未將此影響兩造得否在臺灣共同生活之重要前提事實告知原告,復未於109年9月30日解除管制後,主動聯繫原告或來臺與原告共營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甚明
-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 2、
有理由准許
- 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未與原告同住生活,已生難挽回之破綻,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後未曾同居,迄今已逾6年,亦無任何互動往來,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徒O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另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誠實告知前曾經限制入境之重要事實,更片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絡,於109年9月30日解除管制入境後,亦未見被告有何欲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舉,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01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經查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