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390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294元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390元,及自民國起至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294元,及自起至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19,000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1,55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22,000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1,563,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被告甲OO(下稱政暉公司)邀同被告庚OO、丙OO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㈡
借款之金額及利率如下
- 依兩造之契約規定,借款之金額及利率如下:
- ⒈
「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A方案200萬元」
- O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O率﹝依央銀擔保放款融通O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0.1%﹞加上0.9%浮動計息,目前年O率為1%
- 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41%(目前為年利率2.25%),機動計息
- ⒉
「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B方案200萬元」
- O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O率﹝依央銀擔保放款融通O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O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O率為1.5%
- 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41%(目前為年利率為2.25%),機動計息
- ⒊
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上開2筆借款,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
-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考,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㈢
被告自應依法清償
- 詎被告就「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A方案200萬元」部分,自110年3月2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本金1,556,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付
- 就「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B方案200萬元」部分,自110年2月2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本金1,563,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付
-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法清償
- ㈣
請准宣告假執行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願提供有價證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O參照觀之甚明
-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及提出原告109年4月22日總審規字第1091601730號函、政暉公司之帳號往來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既均已視為到期,被告政暉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
- 而被告庚OO、丙OO就被告政暉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庚OO、丙OO自應就本件被告政暉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提供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390元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294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依兩造之契約規定借款之金額及利率如下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739條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民法第746條
- 民法第745條
- 民法第2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