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帳戶|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O:
-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以:
-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 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一項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O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仍於108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30日至7月13日間向原告佯稱可一起進行外匯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108年7月29日、30日、31日以網路匯款及提款機轉帳計4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
被告答辯以
- 我也是受害者,在刑事審理時有說明過是因為在酒店工作客人會將消費金額匯給我,我曾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曜文」請他領錢給酒店,「曜文」知道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置物櫃裡,是他私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 聲明:
-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 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30日至7月13日間向原告佯稱可一起進行外匯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108年7月29日、30日、31日以網路匯款及提款機轉帳計4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前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否認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全卷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 ㈡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此為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 而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應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提款卡、密碼,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所稱放在其任職公司置物櫃之保管方式,顯與常情相違
- O被告迄今,未能說明「曜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卻稱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曜文」提領款項,被告與「曜文」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及信任關係,則被告豈可完全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已無從採信
- 是被告既能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 ㈢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O,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O(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 是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45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 ㈣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