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法核無不合」
-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O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第一審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固定有明文
- 惟法院應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3則參照)
-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見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
-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O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O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再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 兩造曾於民國94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為:
- 上訴人同意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2萬元,並約定分6期清償,第1期為94年7月10日清償122萬元
- 自94年8月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00萬元,最後1期於94年12月10日清償剩餘200萬元,雙方約定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詎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清償110萬元及12萬即第1期金額後,即未依約履行,剩餘600萬元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於94年8月10日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調解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金額600萬元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O自94年8月10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31萬8,350元(計算式:
- 600萬元×0.05×14.3945)
- 又上訴人尚O欠之本金600萬元,自本件起訴後至清償日止,期間仍不斷增加利息,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等語
- 並聲明:
- (一)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431萬8,35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
隨即聲請閱卷並於同年10月12日閱卷後得知原判決歷次對上訴人所為送達均不合法
- 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審究之94年6月20日系爭調解書,前於108年11月25日曾執向上訴人於6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3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 嗣於109年9月28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獲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中寄發之民事答辯(四)狀,其內有附件為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方驚覺有原判決存在,隨即聲請閱卷並於同年10月12日閱卷後得知原判決歷次對上訴人所為送達均不合法
- (二)
上訴人並未領取
-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時,將上訴人送達地址陳報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經原O院於109年1月15日命補正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陳報上訴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原O院於109年2月10日將其中一份調解通知書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地址,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另一份調解通知書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址,則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未領取,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 於109年3月24日原O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地址,仍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另一份庭期通知書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址,亦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未領取,亦未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O院於109年5月29日作成原判決,判決書上記載上訴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而於109年6月5日將判決書寄至上址時,仍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未領取
- (三)
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 惟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並非上訴人住居所,上訴人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108年12月16日」之起訴狀即已表明此情,該案件起訴時間早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所提起之原O付利息案件
- 且該二案件被上訴人均委任相同律師代理,足證被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原審時,主觀上均明知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卻虛偽陳報上訴人無法收受信件之地址,原審未行實體調查,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 (四)
請求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 關於系爭異議之訴,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認上訴人已一部清償541萬元,僅餘本金59萬元
- 又債務本金與利息相隨相生,原判決誤以600萬元本金計算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顯有違誤
- 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 四、
經查
-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案件時,起訴狀記載上訴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見原審卷第11頁)
- 原審於109年1月15日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陳報上訴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 原審於109年2月11日、13日將調解通知書分別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址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後址則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
- 原審復於109年3月25日、27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址仍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後址亦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未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到場,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9年5月29日作成判決書,判決書上記載上訴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而於109年6月10日將判決書寄至上址時,仍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
- 有關前開109年2月13日寄存之調解通知書、109年3月27日寄存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9年6月10日寄存之判決書,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明結果,上訴人皆未領取,此有該分局110年7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7658號函暨所附後埔派出所具領清單3件附卷可證
- (二)本院復函請警局訪查上訴人居住情形,有關「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地址,據大樓管理員稱上訴人從未居住該址
- 有關「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址,員警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按門鈴無人回應
-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819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
- 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未居住上二址,應堪採信
- (三)本件上訴人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於起訴狀之送達地址即已表明此情(見本院卷第47頁),該案件起訴時間早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所提起之本件給付利息案件
- 且該二案件被上訴人委任相同律師代理,足證被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原審時,均應知悉上訴人之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卻陳報上訴人未居住之地址,致上訴人無法收受訴訟文書而予寄存送達,依首揭說明,該寄存送達於法不合,上訴人復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 則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 (四)又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後起算,原審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既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判決即尚未確定,原審誤認未確定之判決為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不生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 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2日閱卷時(見原審卷第81頁),實際收受原判決書,則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
- (五)末查,關於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認上訴人已一部清償541萬元,僅餘本金59萬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1頁),與原判決以600萬元本金計算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顯有重大齟齬
-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制度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為有理由
-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法裁判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