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系爭切結書|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爰依法提起本訴
- 訴外人李O義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丙○○均為李O義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遺產過戶事宜時,始驚見李O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2.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及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惟李O義為殘障人士,且於逝世前因老人癡呆成失智、失能狀態已1年多,對於日常生活事務根本無法自理,更無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辨識能力,無從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況李O義事實上未就系爭土地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係以不正當手段,自原告乙○○○處騙得李O義之印O證明、印章、身分證移轉系爭土地,是贈與行為既不存在,物權行為亦非合法,被告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給李O義,由全O繼承人公O共有,爰依法提起本訴
- ㈡
聲明
-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塗銷等語
- 二、
被告答辯主張:
- ㈠
足認李O義與被告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契約存在
- 李O義於107年間即決定將未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原告甲○○(下稱甲○○)及訴外人丙○○、李O達、李O明等三人,前將系爭土地分割出5分之2(登記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過戶予李O達、李O明
- 108年李O義多次催促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惟因丙○○毒癮反覆入出監所,被告因創業忙碌,均不急於辦理過戶,僅甲○○因債務,於108年1月24日連同原告乙○○○(下稱乙○○○)、李O義前往申辦印O證明,並申請2份印O證明,分供甲○○及被告、丙○○使用,甲○○自系爭土地割出546.23平方公尺,登記為0000-0000地號,於109年6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
- 108年10月19日被告返家探望雙親,李O義催促辦理土地過戶,乙○○○亦表示丙○○近期可能假釋出獄,遂將保管之李O義印O證明、印章、身分證、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給被告,要被告先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臨時搭建鐵皮屋,將土地恢復為農O後辦理過戶,以免李O義心中牽掛,被告依要求辦理
- 是以,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李O義108年間尚能將土地分贈與李O達、李O明及甲○○,若非仍有意思能力,蘆洲戶政事務所豈可能核發印O證明?李O義上開贈與,如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況下為之?李O義若非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何於108年1月24日多申辦一份印O證明?乙○○○為何O動將李O義之印O證明、印O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準此,足認李O義與被告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契約存在
- ㈡
均無由該紀錄知悉
- 原告所提出丙○○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未說明內容所述之不正當手段,且未具體表示李O義失智之時間點
- 且證人丙○○稱被告偷辦系爭土地過戶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切結書非丙○○親自撰寫,亦非出於丙○○真意
- 又原告108年10月22日蘆洲戶政事務所服務申請書並非醫院開立文書,所謂意識不清之時間維持多久,均非戶政人員所能判斷或證明,自不足證明李O義有原告所述去世前一年多即已失能、失智
- 原告所呈108年11月21日李O義急診紀錄,主訴發燒痰多等情,僅可見有高血壓、癡呆及糖尿病等病史,李O義何時患有癡呆、病情是否達到「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程度,均無由該紀錄知悉
- ㈢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綜上,原告稱被告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李O義之印O證明、印章、身分證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丙○○共有,為無理由,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三、
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兩造均為李O義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李O義所有,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丙○○名下,被告與丙○○各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李O義於109年1月28日死亡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9961號函、108年重登字第207560號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堪信屬實
- ㈡
無從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 原告未能證明李O義因老人癡呆成失智、失能狀態,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已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無從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 ⒈
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
-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李O義於28年10月19日出生,並於109年1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李O義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是其於108年1月23日申請印O證明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時,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則原告主張李O義於此期間已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O明,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 ⒉
是顯無從據以認定李O義之意識狀態
- 原告固就上開主張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服務申請書、領取並代保管國民身分證切結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8年11月27日記載過去病史「癡呆」急診檢傷紀錄、記載「意識:
- dementia」之病歷紀錄專用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依李O義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其雖有中度身心障礙,但此並非即代表其已無自理財產能力,又僅以單次急診病歷紀錄,顯不足據為認定李O義於申請印O證明及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
- 又證人即曾O108年10月22日至李O義住處查訪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丁○○到庭證稱:
- 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課長指派我去查訪,當時李O義是要補身分證,我到會先詢問問題看他有沒有反應,有詢問他叫什麼名字,還有幾歲,當時李O義感覺人是醒著,眼睛是睜開的,我問他問題的時候,就是發出一些啊啊啊的聲音,但是不清楚意思為何,當時還有乙○○○在家,因為確定是李O義本人,且有家人簽切結書,所以就核發身分證、戶口名簿等
- (問:
- 就你現場看到李O義的狀況,是意識不清還是無法表達?)我沒有辦法從他的表達判斷他有無聽懂我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由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查訪時李O義有發生聲音,但無法確認李O義之意思,故僅能勾選「當事人意識不清」之欄位,證人丁○○之證述僅是查訪日當日之短暫溝通,亦非去判斷李O義之意識情況,是顯無從據以認定李O義之意識狀態
- ⒊
而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 又原告提出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為被告以不正當手段從原告乙○○○處騙取李O義之印O證明、印章、身分證,且未經李O義同意持其印O證明、印章、身分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丙○○及被告,當時李O義已失能失智且為彌留狀態,丙○○因悔悟,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所有部分,返還予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證人丙○○到庭證稱:
- 會寫系爭切結書是因為當初被告跟我有去偷辦系爭土地過戶,我跟被告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並交給他們夫妻身分證、印章,我有問過父親李O義、母親乙○○○,他們說被告沒有跟他說,我忘記是何時問過,(問:
- 什麼是系爭切結書中所稱之不正當手段?)是聽乙○○○說拿印O證明、印O章給被告是要將樓下的房子給被告,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去過戶系爭土地,土地權狀部分我沒有詢問乙○○○,也不記得李O義失智失能之時間點,(問:
- 剛才你有說你有問過父母親,是否如此?)我只知道乙○○○拿印O證明是要辦其他的,不知道被告會去辦李O義的系爭土地
- 當時李O義已經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表達,但可以用手動或眼睛動,且意識清楚
- (問:
- 請確認你事後有沒有詢問過父母親)沒有,偷辦系爭土地過戶,我沒有詢問過我父母親
- (問:
- 為什麼覺得是偷辦?)因為被告沒有經過父母同意
- (問:
- 為何O認為沒有經過父母親同意?)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用經過父母同意
- (問:
- 依系爭切結書你寫你父親失智失能,與你方才所述不符?)系爭切結書可能是內容我沒有看清楚
- (問:
- 系爭土地過戶後,既然你稱是未經父母同意,當初為何O有告知你母親?)因為那O候我家裡的事情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證人丙○○之證述與丙○○於庭前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顯不相符,系爭切結書內容尚難遽信,而證人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是否曾向乙○○○、李O義詢問過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衡O常理,其若於系爭土地過戶之後未曾詢問過原告乙○○○跟李O義,其自無從得知李O義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丙○○之意思,而其若事後有詢問乙○○○、李O義,此亦與原告於起訴時所稱係因辦理李O義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移轉有所矛盾,是丙○○之證述無論如何均無法認定李O義當時已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亦無從推論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未係因李O義贈與,故證人丙○○之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是原告並未證明李O義已欠缺辨別事理能力,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而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 ㈢
原告亦無法證明李O義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 原告亦無法證明李O義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 ⒈
且蓋O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O者推定為真正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O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簽名或蓋O,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O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O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自不能排除是由李O義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
- 查如前述,系爭土地原為李O義所有,於108年12月2日由被告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李O義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丙○○名下,被告與丙○○各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於108年12月11日登記完成,而被告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代理李O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李O義印文與印O證明相符,有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O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 是原告並未否認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蓋有李O義之印O章與該等印文之真正,原告既稱被告係從乙○○○處騙取李O義之印O章、印O證明等語,則依上O明,原告主張被告自乙○○○處騙取前開印O章、印O證明,進而盜用印O章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查原告於起訴表示被告自乙○○○手中騙取李O義之印O章、印O證明、身分證,又乙○○○稱:
- 印O章、印O證明是我給被告的,但是是被告設計我的,他稱是要辦理另外的過戶,但土地所有權狀是在家裡不見的,我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辦理登記時有提供李O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雖稱被告以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方式騙取李O義印O章、印O證明,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李O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自不能排除是由李O義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
- ⒊
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 被告辯稱李O義於107年間即決定將未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原告甲○○及訴外人丙○○、李O達、李O明等3人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戊○○到庭證稱:
- 108年7月7日去湧蓮寺時,李O義還可以講話,我不清楚李O義是否有失智、失能,當天李O義有催促被告盡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因為叔叔李O達、李O明及甲○○已辦理完畢,李O義以前就提過要把土地分成5份,2份給李O達、李O明,3份給兒子,後來大約是108年10月某晚,被告去李O義、乙○○○家,他們將印O證明、印O章、土地權狀等文件給被告,被告就去辦理土地恢復農O,大約108年11月,丙○○出獄後,也拿到農O證明,108年12月初,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辦理完成,當時丙○○沒有說什麼,因為大家都知道過戶系爭土地的事情,也只剩下被告跟李O義沒有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被告所辯與證人戊○○所述相符
- 又該地號確實有分割出201-1、201-2、201-3地號,並於108年3月30日將201-1地號以贈與為由O記為李O明所有、201-2地號以贈與為由O記於李O達所有、108年7月4日201-3地號以贈與為由O記於甲○○所有,此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9頁),又雖原告稱被告所辯為杜O,但原告並未否認李O義有贈與土地與李O達、李O明、甲○○,僅是主張李O義贈與李O達、李O明係基於兄弟情誼,贈與甲○○係因李O義之胞弟李O仁未生子女就過世,故指定甲○○承繼其煙祠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前開土地移轉行為均於108年間,原告前先主張李O義死亡前一年多已無意思能力,但又稱確實有基於兄弟情誼為土地分配,此時序顯然有所矛盾,又若被告並非遵從李O義之意思,其在取得印O章、印O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後,其自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何須與丙○○辦理共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李O義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法第13條第1項
- 民法第15條
- 民法第75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