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民法第195條,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且超出得忍受程度
- 原告與訴外人曾O茹於民國93年9月1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對曾O茹自有配偶權
- 詎原告發現被告竟與原告配偶曾O茹於110年1月16日晚上約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曾O茹平時工作之工廠辦公室內,為如原告所提原證2光碟所錄內容之坐大腿及擁抱、親吻等極為親密之行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
- 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度痛苦,且超出得忍受程度
- ㈡
亦深陷於愧對自身之未成年子女之陰O中
- 原告於110年3月3日主動寄發律師函,請被告切勿繼續與原告配偶曾O茹維持超越一般男女關係之情誼,又被告亦係已婚之人,當知該行為對於原告及被告家庭和諧危害甚鉅,惟被告仍續為前開侵害行為,甚至回函謊稱雙方僅係生意上往來純屬誤會,而持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美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 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因壓力過大,不得不暫時與配偶曾O茹分居,亦深陷於愧對自身之未成年子女之陰O中
- ㈢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
- 查被告從事食品批發等工作,收入頗豐,名下亦有開設食品材料行,且年紀非輕,又為已婚人士,應熟知妨害他人家庭之嚴重性,反觀原告為照顧與配偶之婚姻、未成年子女,專心經營工作與家庭,卻因被告介入而使婚姻破裂,並使精神遭受極度之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 ㈣
並聲明:
- 1.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抗辯:
- 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 原告先對其婚姻不忠,並突然於109年10月1日離家不知所蹤,原告之配偶曾O茹為此曾至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並向警方O訴原告拋棄妻女與外遇對象同居而離家不歸,曾O茹費盡心力終於聯繫上原告後,原告自知已無意維繫婚姻關係,並與曾O茹達成離婚共識,但原告之行為已傷害其妻女,原告之女兒甚至有自殘之行為
- 前述之事實,均發生在被告所為之行為前,原告與其配偶曾O茹分居,愧對自身未成年子女之事,均係因其自身之不忠行為所致,豈能將自身造成婚姻破裂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之理?況且,既然原告早於109年10月間見異思遷,無意維繫婚姻,並於12月間與曾O茹達成離婚共識,縱使尚未登記離婚,原告與曾O茹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具形式,被告之行為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 ㈡
理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 退萬步言,倘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理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 誠如前述,於被告之行為前,原告先有不忠之舉而違背自己應負之保持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進而戕害婚姻信賴關係,並將其婚姻關係破壞殆盡,於此情形下,因被告與曾O茹本就熟識,雙方一時失慮而有越軌之行為,但歸根究柢實因原告之行為助成本件之發生,亦係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理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 ㈢
O大醫療費用亦造成被告經濟上相當大之負擔
- 再者,被告雖承接家中事業經營食材周邊商品,但於接手經營時,已負債累累,目前被告努力改善營運後,僅達收支平衡,並非富裕,又因被告是獨子,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高齡雙親及4名幼子均需由被告撫養,且被告之父親長年受心臟等疾病之苦,龐大醫療費用亦造成被告經濟上相當大之負擔
- ㈣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 綜上,請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 ㈤
答辯聲明: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
- ㈠
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
- 原告於93年9月19日與曾O茹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
- ㈡
時間長達數十分鐘
-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曾O茹於110年1月16日晚上約9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曾O茹平時工作之工廠辦公室),為如原告所提原證2光碟所錄內容之坐大腿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O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㈡
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 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曾O茹於110年1月16日晚上約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曾O茹平時工作之工廠辦公室內,為如原告所提原證2光碟所錄內容之坐大腿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 而觀諸原證2光碟所錄內容,被告與曾O茹上開舉止極度親密,顯然被告與曾O茹之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曾O茹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 ㈢
以10萬元為適當
- 被告與曾O茹間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其上載明原告目前於某公司擔任內場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 被告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登記資本額5萬元之食材周邊商品,原本僅能溫飽度日,但疫情衝擊下,生活已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 及經查O告名下有汽車1部,現值為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田O、投資共多筆,現值計約7,000多萬餘元
- 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
- 兼衡原告與曾O茹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 五、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雖稱係原告先有不忠之舉而違背自己應負之保持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進而戕害婚姻信賴關係,且原告自109年10月就離家與不明人士同居,至今仍未返家,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然不論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被告與曾O茹發生系爭親密行為期間,原告與曾O茹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當中,是在原告與曾O茹婚姻關係解O前,雙方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 本件被告為6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40歲,自係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訴外人曾O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系爭親密行為,此乃係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而決定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造成損害之結果,並非原告有何行為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難徒憑被告前揭抗辯內容遽認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八、
判決如主文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民法第195條,請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