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原告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 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乙OO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乙OO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款之詐偽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72頁】,其中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乙OO所犯證交法詐偽罪之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足認原告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O,被告乙OO具狀抗辯銀行法並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 二、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乙OO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乙OO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普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O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OO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全O投資管理顧O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之負責人
- 於民國104年間,被告乙OO聘請時任鴻邦公司負責人甲OO對外銷售普O公司未上市、上O股票,被告乙OO為求普O公司股票得順利銷出,其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普O公司104年度財務狀況,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EarningsPerShare,簡稱EPS)為2.5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1.5至2元股利之可能性,竟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被告甲OO,而被告甲OO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O、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O公司內,由被告甲OO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訛稱:
- 普O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得發放約1.5元至2元之現金股利云云,營造普O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O公司之股票150張,並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股款現金330萬元交由訴外人黃O秋經被告甲OO轉交被告乙OO收受
- 被告乙OO與甲OO顯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 其聲明為: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部分:
- 甲、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乙、
被告乙OO則具狀辯稱
- 伊否認有訛詐原告行為,伊係以每股16元價金讓售普O公司股票150張予被告甲OO,並依法繳稅在案,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故原告自甲OO處以每股22元價金購買普O公司股票150張,與伊O關
- 伊聘用甲OO為顧O,辦理普O公司之輔導上市櫃事宜,並未聘用甲OO對外銷售普O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伊並無對被告甲OO或原告稱「會發放股利每股1.5至2元、EPS每股盈餘2.5元之承諾」
-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被告甲OO有原告所指共同訛詐販賣普O公司股票之侵權行為,依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即知悉被告甲OO有其主張侵權之事實,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197條所定2年時O時O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O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 O:
- ⒈
將股款現金330萬元交由訴外人黃O秋經被告甲OO轉交被告乙OO收受
- 被告乙OO前為普O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OO前為鴻邦公司之負責人
- 於104年間,被告乙OO聘請時任鴻邦公司負責人甲OO對外銷售普O公司未上市、上O股票,乙OO為求普O公司股票得順利銷出,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普O公司104年度財務狀況,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EarningsPerShare,簡稱EPS)為2.5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1.5至2元股利之可能性,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獲其他足致人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將該等不實資訊告知不知情之被告甲OO,而被告甲OO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O、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居O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O公司內,由被告甲OO向原告、訴外人吳O丰等人訛稱:
- 普O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得發放約1.5元至2元之現金股利云云,營造普O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O公司之股票150張,並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股款現金330萬元交由訴外人黃O秋經被告甲OO轉交被告乙OO收受
- 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 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OO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 被告甲OO係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 ㈡
被告乙OO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依被告甲OO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我向投資人稱普O公司股利將在1.5元以上之資訊,是乙OO告訴我的,因我跟乙OO有簽輔導契約,關於公司細節我都問乙OO,乙OO告訴我訂單狀況、營運資料,他有在104年年中,和我說EPS一定可以超過1.5元,過幾個月再問他,他也說不變,我忘記我是不是和告訴人說成股利1.5到2元,EPS為2.5到3元,但這些數目都是乙OO跟我提的
- 嗣在104年底結算時,EPS有落差,跨年度時我有問乙OO為何O有落差,乙OO說他把自己個人買的不動產以不動產轉增資的方式提高普O公司的資本額,股數也有變動,提高了好幾千萬,實際上差多少我忘記了,股數也被稀釋了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8卷第225至226頁反面】
-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 因為黃O秋有看到媒體上報導普O公司,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我說我有做財務顧O,她說有投資人想來看看,我也同意可以介紹
- 乙OO有提到如果對方要投資,價錢不能太低,開完說明會後,他們在聊1股大概多少,後來丙OO透過黃O秋用電話問我能不能1股22元過戶,我說要問乙OO,乙OO說直接登記有稅務問題,而向我提議先過戶到我名下,或由我找人幫他過戶,可以避稅,所以我才找詹O正來做中間過戶,再將股票轉給林O彥(即原告購買普O公司股票之名義人),這些過程O是在普O公司進行,乙OO都知情,丙OO之股款是先交給黃O秋,再由我交給乙OO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下稱審理卷〉二第71至78頁】,佐以證人吳O丰於偵查中證稱:
- 我於104年11、12月間曾與丙OO一起去普O公司,是丙OO邀我去聽投資案
- 當時是由普O公司之老闆或總經理向我們講解公司營運狀況,另有稱公司股票可能會興櫃,主講的人有說普O公司104年EPS可以到2.5元,預計會發放至2元之股利,但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8卷第115至116頁】
- 證人李O樟於偵查中證稱:
- 甲OO是乙OO找來的1位專辦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仲介,丙OO所提出錄音檔之該日,是乙OO指示我要做簡O,聽簡O的人我不認識,做簡O時甲OO不在場,他是會在前面或後面進來,他一進來就是一直說明普O公司業績面和資產,就是要向他人推銷普O公司股票
- 乙OO就是透過甲OO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將他們帶至普O公司聽取簡O,再由甲OO遊說宣傳後,購買普O公司股票,因乙OO當時就有資金缺口,許多資金轉不過來,才會想出這個方式來吸收資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8卷第133至134頁、偵13卷第91頁】,並參諸被告乙OO名下之普O公司150張股票於104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詹O正後,旋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名義人林O彥乙情,為被告乙OO在上開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一第184頁】,足見被告乙OO確係以財務顧O為名,聘請被告甲OO至普O公司,受被告乙OO之指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被告乙OO欲出售之普O公司股票,於此過程O,被告乙OO、甲OO為吸引投資人買受,除令證人李O樟於投資人到公司時,做公司營運情況之簡O外,被告乙OO復透過被告甲OO對投資人偽稱「普O公司104年度EPS得達2.5元,現金股利可達1.5元至2元間」云云,營造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致原告誤信而以每股22元購買普O公司股票150張,是被告乙OO抗辯:
- 其係以每股16元價金讓售普O公司股票150張予被告甲OO,原告自甲OO處以每股22元價金購買普O公司股票150張,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 ㈢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OO賠償其損失,亦非有據
- 另原告雖指稱被告甲OO共同與被告乙OO以不實資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O公司之股票150張云云,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被告甲OO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104年11、12月間,在普O公司非法居O買賣普O公司股票事宜,涉犯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甲OO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 是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甲OO有明知被告乙OO詐偽販賣普O公司股票而參與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連帶賠償其買進普O公司股票150張之損失,即非有據
- 至被告甲OO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因該項規定乃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O良俗,故被告甲OO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OO賠償其損失,亦非有據
- ㈣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賠償其買進該150張普O公司股票之損害,自屬有據
-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違者,除應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構成刑事犯罪
- 此觀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查被告乙OO有前述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詐偽販賣普O公司股票行為,致原告誤信普O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支付330萬元予被告乙OO購入普O公司股票150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賠償其買進該150張普O公司股票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㈤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 本件原告固因受被告乙OO之詐偽販賣普O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以330萬元買進普O公司股票150張,然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依財政部國稅局各區處檢送之普O公司98年6月至106年1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比較表」資料之顯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13卷二第227至245頁、331至335頁】,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買受普O公司股票150,000股後,曾陸續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3日間出售其持有之普O公司股票共85,000股,取得價款530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雖稱其賣出之85000股,均係以每股23元賣給盤O,盤O再售予他人之成O價與其無關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取
- 而經損益相抵後(計算式:
- 330萬元-530萬8,000元=-230萬8,000元),其所獲利益顯逾所受損害,已無損害需填補,故其請求被告乙OO賠償其買受普O公司股票之損失330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 末被告乙OO既因上開事由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乙OO依民法第197條所為之時O抗辯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O,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 銀行法第17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A第20條第1項
- A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A第44條
- A第175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A第44條第1項
- A第175條
- A第44條
- A第175條第1項
- A第44條
- A第44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0條第1項
- 民法第20條第3項
- 民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 民法第171條第2項
- 民法第20條第1項
- 民法第20條第1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16條之1
- 民法第216條第1項
- 民法第19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