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婚後育有子女許O衡,許O萱
- 緣原告乙OO與被告甲OO於民國84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許O衡、許O萱(均已成年)
- ㈡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 ⒈
原告早焦頭爛額,方斷然拒絕
- 兩造婚後,由原告負擔家計,被告操持家務,然原告於民國100年始知被告處理財務嚴重赤字,家中信箱將近1年多未收信,整理時發現信用卡卡費、全O人之健保費均未繳納,原告介入後,方轉虧為盈,惟被告竟稱曾向其舅舅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再花3年逐步償還,被告再表示尚O其他借款,原告早焦頭爛額,方斷然拒絕
- ⒉
而遭鄰居及管O會警告
- 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住處,累積大量垃圾,且畜養10隻左右貓咪,常常堆滿廚餘、飲料及其他垃圾致影響行走,逾越常人容O程度,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共同生活,且因氣味瀰漫整個樓層,而遭鄰居及管O會警告
- ⒊
不需要女兒了等語
- 被告作息混亂、日夜顛倒,長女更因環境影響身心,導致人際及課業均有問題,而多次自殺,被告均隱瞞未報,被告更灌輸長女非善意父母觀念,總在女兒面前說原告有外遇、不需要女兒了等語
- ⒋
聲明,如主文所示
- 兩造就經濟、家中環境及兒女教育問題存有重大歧異,曾商談協議離婚,後因被告避不見面而未果,復因前揭問題,雙方分居已長達10年以上,現因子女均已成年無後顧之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 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 ㈡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 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 為謀夫妻相O,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O,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O,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 ㈢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原告主張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導致環境髒亂,兩造因而分居常O10年以上等情,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 原告現與我、我媽媽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兩造沒有同住快20年了,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10幾年前,近20年來,被告沒有跟原告家族有互動,原告也說他跟被告沒有交集,大約2年前,我媽媽收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的管O會主委電話,說房子裡面很臭,因為小孩之前有自殺的情形,我們以為小孩在裡面自殺,我媽媽不敢去看,就叫我去,我一進去,發現裡面太多垃圾所以發臭,當時還有警察在裡面搜索,結果只是因為太髒沒有整理,原告就房屋髒亂的事有跟被告討論,但被告沒有改善,被告養很多貓,愈來愈臭,環境一次比一次髒亂,原告無法住,於是就回我媽媽那邊住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住處照片在卷可稽
- 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㈣
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不善理財、作息混亂、日夜顛倒,且於子女面前灌輸非善意父母之概念云云,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㈤
判決如主文
- 綜上,兩造分居長達10年以上,鮮少聯繫,俱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O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O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
- 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因生活習慣,導致環境髒亂,進而造成兩造分居,雖每個人對衛生環境之標準、容O度有別,然依原告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住處照片觀之,地上、桌上堆滿垃圾,輔以該住處曾因散發異味而遭管O會通知,顯見被告所造成之環境髒亂,已逾一般常人可容O之程度,長久以往因而影響兩造婚姻,兩造其後分居,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 四、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01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