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系爭車輛|
系爭事故|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 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
- 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O行簡易程序
- 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O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 二、
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O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O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係原告沈秀菊、乙OO、丙OO共同提出民事起訴狀,且渠等間並無必要共同訴訟關係
- 又原告沈秀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指定110年5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沈秀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是原告沈秀菊及被告已連續遲O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規定,原告沈秀菊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已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三、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1,2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O,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四、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回覆不願意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 被告於108年5月24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O),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O北方O行駛,於接近該高速公路約157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林O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O),因自撞上開路段外側護欄,而將車O停放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而未擺放故障警告標誌即下車察看車損,被告因而自後方撞擊林O山,致林O山受有頸椎及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本案業經鈞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 ㈡
應該是想要拿取故障警示標誌
- 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可分為兩階段,其中第二階段認為林O山有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不當行走於車道,而將林O山個人同列為肇事原因,然依刑事案件證人警詢筆錄可證,林O山的過失頂多是事故發生後,沒有放置警示標誌,而且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原告認為林O山最後想碰觸系爭車O後車廂,應該是想要拿取故障警示標誌
- ㈢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 ⒈
請求損害賠償1,249,200元
- 原告乙OO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249,200元:
- ⑴
喪葬費等必要支出249,200元:
- 包含支出塔位管理費130,000元、喪葬費支出48,500元、23,700元及大體冰存費5,000元、運送大體車資8,000元、棺木10,000元、法師法會20,000元、拖車至苗栗警局4,000元等,共計249,200元(計算式:
- 130,000+48,500+23,700+5,000+8,000+10,000+20,000+4,000=249,200)
- ⑵
慰撫金部分:
- 因林O山於101年退休前,係在高鐵、捷運外包工程O任工程O,經常O派出差,但一家人感情融洽,林O山特別寵愛原告乙OO、丙OO兩個女兒
- 原告等人本得以善盡孝道,與高O之林O山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無端肇事致使原告橫遭喪父之痛,痛失一家精神支柱
- 原告頓失慈父後,鎮日以淚洗面,家庭團員天倫之樂O難回復,受有精神上莫大苦痛,心神交悴、痛不欲生
- 且原告乙OO親眼見到父親往生後支離破碎、殘破不堪之大體,導致原告乙OO內心深感震驚,迄今一年餘,夜晚仍每每做惡夢驚醒,精神上飽受煎熬與苦痛,故原告乙OO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以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 ⒉
以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 原告丙OO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原告一家人感情融洽,原告丙OO本有穩定交往男友,原訂於108年5月26日前來提親下聘,詎料,林O山竟於兩天前即同年月24日突遭橫禍身亡,原告丙OO再也無法達成父親心願與父親走上紅毯,內心悲痛萬分,甚至丙OO甫生產五個月餘,每每見到襁褓中孩子,都會想起突然騾逝的父親,內心仍飽受煎熬折磨,故原告丙OO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以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 ㈣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1,2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原告主張其為林O山之子女,被告於108年5月24日3時32分許,駕駛肇事車O,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O北方O行駛,於接近該高速公路約157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林O山駕駛系爭車O,因自撞上開路段外側護欄,而將車O停放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而未擺放故障警告標誌即下車察看車損,被告因而自後方撞擊林O山,致林O山受有頸椎及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收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9頁,訴字卷第19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005263號函暨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暨汽車駕駛人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15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證件存置袋)
-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予以注意,且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載,林O山駕駛系爭車O因自撞外側護欄,而將系爭車O停放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後下車察看,至被告駕駛肇事車O自後撞擊時止,期間陸續有其他車流通過事故現場(見訴字卷第295頁至第297頁),顯見系爭車O停放在內側車道及林O山下車查看乙情,應係能注意之情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前方因事故而停放內車車道之系爭車O及行人林O山,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 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9年12月30日中市車鑑1092252案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
- 「一第一階段:
- ㈠林O山駕駛被吊(註)銷仍駕駛系爭車O,夜間行駛高速公路,不明原因失控自撞內、外側護攔,為肇事原因
- ㈡外側護欄道路設施,無肇事因素
- ㈢內側護欄道路設施,無肇事因素
- 」「二第二階段:
- 甲OO駕駛肇事車O,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O
- 與林O山駕駛系爭車O,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發生事故後未設置警示設施示知來車
- 與行人林O山,夜間於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不當行走於車道,三方同為肇事原因
- 」(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O山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 ㈢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O,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O,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林O山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 ⒈
喪葬費部分:
- 原告乙OO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林O山之喪葬費用,即塔位管理費130,000元、喪葬費支出48,500元、23,700元及大體冰存費5,000元、運送大體車資8,000元、棺木10,000元、法師法會20,000元、拖車至苗栗警局4,000元等,共計249,2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199頁)所示,原告乙OO支出之喪葬費金額共計177,700元(9,000+5,000+9,000+9,000+8,800+500+2,000+4,400+130,000=177,700元),其餘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是認原告乙OO得請求之喪葬費為177,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⑴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林O山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林O山之子女,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 ⑵
丙OO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原告乙OO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公司職員,年收入三十餘萬元,名下有小額投資
- 原告丙OO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公司職員,年收入四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 被告則為高O肄業,職業為工,事故發生當年即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所得財產資料、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限閱卷),另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頓失父親,無法再承歡膝下,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日常生活受有重大影響,精神上哀傷苦痛等情,認原告乙OO、丙OO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⒊
原告丙OO所受損害總額為100萬元
- 綜上所述,原告乙OO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77,700元、原告丙OO所受損害總額為100萬元
- ㈣
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所規定
-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O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O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O故障標誌警示之
-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O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O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 下列人員、車O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 一行人
- O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所規定
- ⒉
亦可認定林O山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
-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O山駕駛系爭車O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O北方O行駛,依前揭規定,即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撞護欄,致系爭車O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放於內側車道,已有過失
- 而林O山於系爭車O無法繼續行駛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 於無法滑離車道時,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應在故障之系爭車O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O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不應於車道上行走,惟林O山於系爭車O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而停置在內側車道後,並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故障之系爭車O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O故障標誌,甚至在系爭車O附近車道上行走,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5頁至第306頁),亦可認定林O山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
- ⒊
堪認林O山確有於車道上行走之情形
- 雖原告稱林O山並無在車道上行走,而是想要拿取故障警示標誌等語,惟依勘驗筆錄所載,林O山於行車紀錄器第一個影片所示時間3時32分13秒時即有自撞護欄之情形,並於3時32分25秒系爭車O即靜置於內側車道
- 之後,於接續第一個影片之第二個影片中,影片0分54秒時,林O山自系爭車O前車頭走出,並往外走到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的白虛線,於影片0分54秒至0分56秒間,林O山向左O側彎腰,右手撐在右大腿上,左手並向下做出抓取動作,似乎要撿拾掉落的物品
- 於接續第二個影片之第三個影片中,影像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3時35分34秒,而於影片0分7秒時,林O山站在系爭車O後車箱片照旁,面對後車箱,手往後車箱伸出,似乎要打開後車廂,但沒有打開,0分8秒至10秒林O山將手縮回,向右轉身(面向中線車道)並稍後退,0分11秒至12秒中線車道有遊覽車經過後,即看不見林O山
- 之後0分17秒時,提供行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車O中,車內有二人對話,其中女子稱林O山剛才在那邊走,男子回稱就是怕林O山被撞,接著女子尖叫,連續數聲念阿彌陀佛後,反覆稱林O山又走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堪認林O山確有於車道上行走之情形
- ⒋
則是認林O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 則系爭事故一開始,林O山駕駛系爭車O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O取必要措施,致自撞護欄,應認林O山為肇事原因
- 而後,林O山將系爭車O停置在內側車道,卻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故障之系爭車O後方100公尺以上放置車O故障標誌,且於車道上行走,亦有違反上揭規定情形而有過失,則是認林O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 ⒌
被告應O償原告丙OO40萬元
- 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階段,林O山駕駛系爭車O,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O取必要措施,致自撞護欄,為肇事原因
- 而第二階段,林O山將無法繼續行駛之系爭車O停置在內側車道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O後方放置車O故障標誌,且於車道上行走,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O取必要措施之被告撞擊系爭車O及林O山,均屬肇事因素
- 而此認定亦與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綜合被告與林O山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林O山之過失程度為60%為適當
-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林O山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O償原告乙OO471,080元(計算式:
- 1,177,700元×40%=471,080元)
- 被告應O償原告丙OO40萬元(計算式:
- 1,000,000元×40%=400,000元)
- ㈤
無理由駁回
-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乙OO、丙OO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09年10月6日書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扣除後均為負數計算式:
- 原告乙OO部分:
- 471,080元-666,666=(-195,586)
- 原告丙OO部分:
- 400,000-666,666=(-266,666)】,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O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O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㈥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OO1,249,200元、原告丙OO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0項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2條
- 民法第19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民法第192條第1項
- 民法第194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精神慰撫金部分
- 民法第194條
-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