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系爭不動產|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主文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重登字第○三一五六○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O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7月20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84年重登字第0315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8日起至87年7月18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7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O火
-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O,抵押權人於請求權消滅時O完成後,5年內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而張O火已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自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O抵押權之義務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
-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因約定之原O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而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 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O消滅,債權人仍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84年7月18日至87年7月18日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間屆至時即告確定,且債權清償日期約定為87年7月18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102年7月18日即罹於15年之時O,惟抵押權人未於請求權時O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7月18日前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故抵押權於塗O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O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O登記
- 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O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O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 又張O火已於97年11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為張O火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O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請求
-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 民法第881條之14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880條
- 民法第145條第1項
- 民法第880條
-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