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上理由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其自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告自109年1月時起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嗣被告公司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萬6000及3.5個月之積欠工資25萬2000元
-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萬200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積欠原告薪資,因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O局認定歇業,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卷第19至35頁,下稱調字卷),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5個月之薪資,以原告月薪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72000X3.5=2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
請求資遣費部分:
- 1.
故之前先由被告連O公司投保云云,然查
- 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之前受雇於訴外人連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O公司),並由連O公司投保勞O保險,於94年間連O公司更名為被告甲OO,因被告威翔公司於94年1月17日始設立登記,故之前先由被告連O公司投保云云,然查:
- (1)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被告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設定之股東為陳O富、傅O章、鄭O烽、高O坐、蔡O澤、林O福、陳O祥、謝O典、張O清、陳O鳳、陳O發,於93年11月5日變更為丙OO、陳O福、高O綾、高O隆,於98年6月19日變更為丙OO、陳O福、高O芝、高O綾,於102年12月30日變更為丙OO、高O隆、高O芝、高O綾,於109年5月6日變更為丙OO,,連O公司則於90年12月27日設立,設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街000號1樓,於95年7月31日遷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再於103年8月19日遷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自95年6月30日之前之股東為楊O櫻、高O隆、姜O華、原告、丙OO,95年6月30日起之股東為楊O櫻、陳O全,被告公司與連O公司之設立股東均不相同,原告於95年6月30日尚為連O公司之股東之一,連O公司亦無更名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威翔公司、連O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表可按
- 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2)
原告係自94年1月17日起始受雇於被告,應為真實
- 再者,原告於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9月3日係由O外人連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O保險,92年9月23日起至93年5月5日係由O外人錦陽行有限公司投保勞O保險,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O保險,自94年9月26日起至98年7月2日由O外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投保勞O保險,於9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再由被告為其投保勞O保險,有原告之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被告甲OO與訴外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均為丙OO,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則其工作年資得以併計,從而,原告係自94年1月17日起始受雇於被告,應為真實
- 2.
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雇主依勞O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O規定發給勞O資遣費:
-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O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O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 又勞O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O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O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O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O工資為限,不適用勞O法第17條之規定,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3.
勞O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 平O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O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O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O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 4.
有理由駁回
- 被告因歇業,係依據勞O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 又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O工資為7萬2000元,則原告自94年1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萬800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含積欠薪資25萬2000元、資遣費46萬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法院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上理由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請求資遣費部分 | 原告主張
- A第11條第1項
- A第11條
- A第17條
- A第11條
- A第13條
- A第14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7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請求資遣費部分 | 原告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請求資遣費部分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上理由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