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CE工程O一職,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
- 緣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點經主管告知要原告拿離職單,工作到109年2月7日,期間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原告係被主管逼迫離職,惟被告仍未給付資遣費24,667元及預告工資24,667元
- 原告雖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O,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 併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4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被告則以
- 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至109年2月7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5日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離職申請書除經原告親簽外,並於離職申請書敘明離職原因,顯見其離職原因顯非起訴狀所謂:
- 「於109年2月5日早上10點整,新主管曾蓉通知到小型辦公室約談,直接通知我做到2月7日走人」等情
- 故原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利被告之事實,均予以否認
- 另依原告所提之離職申請書已適足證明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行提出離職,乃屬自願離職,迥異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11條所載非自願離職之情事,亦不符前述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所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故被告當毋庸給付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
- 併答辯聲明:
-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O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意思表示有明O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 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O或默示,契約即為成O,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 查O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離職原因為「公司人多,嘴易雜,易信小人之謠言,已找到薪資更高待遇的公司,將從事另一行發展!」等語,原告並在離職原因及申請人二處親筆簽名,並在其上書寫最後上班日為109年2月7日「黃O簽名
- 是原告確已同意以自願離職之方式辦理,且僅工作至109年2月7日止,即不再向被告提供勞O
- 堪認原告確亦無意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同意以自請離職方式於109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誤,準此,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意達成合意時,即應O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 (三)
原告雖主張
- 離職申請書是當初主管逼迫才填離職申請書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O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離職行脅迫之情,致原告基於非自由意志而為簽立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 然查,離職申請書是原告親筆書寫,且文書抬頭為離職申請單,原告當時為年滿39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該知之甚詳
- 另觀諸系爭離職申請單內容亦有原告在其上詳述上開離職原因並自109年2月7日離職,且在申請人及離職原因二處親簽姓名,並未再到被告處上班,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時,就相關內容已可明白知悉,仍同意先行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此從原告詳述離職原因為「已找到薪資更高待遇的公司,將從事另一行發展」等語,亦可知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或受詐欺導致心理受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自難以原告事後主張系爭離職申請單係被逼簽立為由,即遽認其係遭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因而陷於錯誤或非自由意志而書立
-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故意施用詐術或脅迫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情,當無可取
-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109年2月5日提出離職,正常應該要在1個月前提出離職,此為被告公司的規定
- 而觀之離職申請書上固載明服務滿1年以上3年以下需20天前提出離職申請書,惟上開規定均屬公司之行政規範,被告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O有違反上開規定,然不影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勞動契約之失效,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 (四)
第3項及第17條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於法難謂有據
-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依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前揭說明,因原告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不符勞O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之情事,亦不符勞O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於法難謂有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及勞O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1條
- A第16條第1項
- A第16條第3項
- A第17條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