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等規定|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一、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應就被繼承人彭O旗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113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80巷35弄8號2層樓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1133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80巷35弄8號2層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由被繼承人彭O旗之繼承人即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共同負擔應有部分2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O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O共有關係之消滅
-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O公O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原告起訴之被告僅為彭O旗,嗣因彭O旗去世,追加被繼承人彭O旗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因被告李O美、彭O龍、彭O玲、彭O相拋棄繼承(詳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而撤回,最後確認被繼承人彭O旗之繼承人應O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因此原告原起訴請求:
-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層樓房屋,請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嗣於109年10月7日更正聲明(卷121頁)「㈠被告彭O相、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應就被繼承人彭O旗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層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層樓房屋,請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最後更正如後乙、壹、三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主張:
- 一、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如附表三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是被告與其兄弟彭O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彭O田積欠債務,致其應有部分於98年2月間遭本院拍賣詳如附表二,並由訴外人徐O德拍定取得,再於107年11月間贈與原告
- 因此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二、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被繼承人彭O田、彭O旗等去世,依全O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函詢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等資料,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是因陳O昌後於彭O旗死亡,陳O昌尚生存之繼承人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下稱繼承人甲OO等5人)
- 是關於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彭O旗之應有部分,因李O美、彭O龍、彭O玲、彭O相拋棄繼承,是應由繼承人甲OO等5人繼承
- 然因繼承人甲OO等5人彩迄今仍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命其等就被繼承人彭O旗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
聲明:
- ㈠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應就被繼承人彭O旗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層樓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層樓房屋,請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貳、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
本院之判斷:
- 一、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附表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製作不動產附表、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謄本、建物稅籍資料、房屋照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 二、
有理由准許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經查,本件被告對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而,原告代位被告行使對被繼承人彭O旗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彭O旗之系爭遺產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被告就被繼承人彭O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甲OO等5人公O共有,以利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
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 被告均未到庭,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
- 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O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O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共有,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2層樓房對外出人皆須經由1樓進出,實無從協調何人應O得何樓層,且因未辦保存登記,即令O為稅籍分戶門牌,惟亦僅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承認其為得依法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房屋無獨立對外樓梯,無法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O分配,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O分配顯有困難
- 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繼承人甲OO等5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O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 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O條件優先承買
-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 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 七、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將系爭土地、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且因被繼承人彭O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其權利範圍2分之1由被告甲OO等6人維持公O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八、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擔訴訟費用,因被繼承人彭O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其權利範圍2分之1由被告等5人共同負擔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等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8條
- 民法第829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前段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彭阿旗之系爭遺產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