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文
-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23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0-1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即標號1-2-3-4-5-6-7-8-9-10-11-12連接實線連接實線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O告負擔
- 事 實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並請求由國O測繪中心鑑測本件界址
- 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連同該土地共14筆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1日間為辦理分割事宜,委由被告陳O地政士地政代書事務所(下稱陳O事務所)辦理,協同原O有人至現場指界(以田埂為界),並經被告甲OO(下稱銅鑼地政)做成98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98年複丈圖,見卷140至144頁)
- 惟因原O有人間尚有其他爭議,故未辦理完成
- 嗣於105年間,原O有人再度委任被告陳O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經被告陳O事務所人員代為指界(以連接線為界),由被告銅鑼地政作成土地複丈圖(下稱105年複丈圖),並完成分割登記(卷第146至158頁)
- 分割後之系爭230-1地號土地由O告取得,系爭230-1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O創取得,再於109年6月15日出售予被告丙OO
- 嗣後兩造對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均申請鑑界
- 如以105複丈圖所示之經界線為界,則與98年複丈圖之經界線偏移2至4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約20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損失
-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98年複丈圖之經界線,並請求由國O測繪中心鑑測本件界址
- (二)
陳O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被告銅鑼地政對於所製作之98年、105年複丈圖,二者出現近200平方公尺之偏移,原告合理懷疑是98年指界後,被告銅鑼地政內部作業時計算面積有誤,顯有失職及登載不實之嫌,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 另被告陳O事務所於105年受託辦理土地分割時,指派地政士至現場指界,卻違背原O有人以田埂為分割線之指示,致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失
- 是上述被告等之行為均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銅鑼地政、陳O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三)
並聲明
-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與被告丙OO所有同段230-1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b-c-d-e-f-g-h-j紅色連接虛線
- ⑵被告甲OO與陳O地政士事務所應連帶賠償100萬元
- 二、
被告方面:
- (一)
被告陳O地政士事務所辯稱
- 被告前於98年間受原告等共有人委託處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因共有人間有異議而擱置未辦理
- 嗣於105年間重新辦理分割事宜,並完成登記
- 嗣後共有人將分割後土地賣與第三人並辦理鑑界,該次鑑界與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之界址有誤差,但非被告代理,不瞭解狀況,無法處理等語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被告甲OO抗辯
- 原告等原O有人於105年7月28日委託被告陳O事務所申請共有土地之分割,被告依照地政士黃O婷之指界結果,製作分割方案並繪製分割圖說,經黃O婷之確認簽章
- 且被告上開土地複丈之實施程序及結果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頒訂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程序規範,並無違誤
- O原告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47平方公尺,與此次國測中心鑑定結果相同,益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被告丙OO答辯
- 被告買受系爭230-12等地號土地前,由賣方聲請鑑界,且鑑界當天是由被告銅鑼地政人員當場施測,並非如原告所指摘被告有拔除舊地樁之事實,測量結果界址即為地籍圖經界線
- 原告不服,再次聲請鑑界,結果亦同,足證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
- 本次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正確,故兩造土地界址應O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即其現場指界之界址即鑑定圖之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等語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理 由
- 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 請求恢復雙方原意之分割,否則請求失職人員負起該有的責任予損害賠償
- 嗣變更為:
- 被告甲OO、陳O地政士事務所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卷第16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自應O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經查
- 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O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 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
- 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
-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 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 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
- 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
- 是「圖」「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O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O認定依據
- 此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相符
- 由此可知,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O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O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O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O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O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O書,相O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O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O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O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 經查:
- (一)
即應O系爭土地與同段230-12地號之經界線
- 本院於110年5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國O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O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較差分析
- 經測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O態定位O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根點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銅鑼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 鑑定結果略以:
- 「㈡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 ㈢圖示a-b-c-d-e-f-g-h-j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連線位O,圖示a1、a、b1點係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 ㈣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被告實地指界位O,鑑測結果與系爭230-1、230-1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O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卷第202至220頁)、國O測繪中心110年7月14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卷第224至228頁)等在卷可查
- 依國O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既與地籍圖相符,依上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O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O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即應O系爭土地與同段230-12地號之經界線
- (二)
即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
- 又倘依原告所主張以鑑定圖所示a-b-c-d-e-f-g-h-j連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55平方公尺,較登記之3347平方公尺多出567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30-12地號土地面積為2246平方公尺,則較登記之面積2714平方公尺減少486平方公尺
- 反之,倘依被告所主張以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3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347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30-1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70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714平方公尺減少9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憑
- 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其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高達567平方公尺,卻使被告之土地面積明顯減少486平方公尺,顯非合理
- 再者,依原告指界之a1-a-b1連接線部分,已擴張至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31地號土地內,影響他人所有權,益見其主張不可採
- 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僅各自減少10、9平方公尺而已,易無影響相O土地之所有權狀態,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較為公O可採
- 況且,國O測繪中心為全O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
-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O如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即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
- 三、
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 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O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O家請求賠償
- 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 故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銅鑼地政於105年被告陳O事務所之人員指界後,內部作業時計算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積有誤,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語
- 然依前揭說明,實際為內部作業計算土地面積之人為被告銅鑼地政之所屬人員,為公務員,原告既主張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其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向其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而不得逕行提起民事賠償
- 故原告未依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向被告被告銅鑼地政求償,即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O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求償,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O事務所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O事務所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 (一)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O事務所連帶賠償其損失100萬元,為無理由
-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陳O事務所之地政士黃O婷未依土地原O有人之指示以田埂為指界,擅改以連接線為分割依據,違背原O有人之指示,致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失,且分割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因黃O婷之指界錯誤而隨之錯誤等語
- 被告陳O事務所固自陳所屬地政士黃O婷有於105年為原O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土地面積並非其計算,釘樁時共有人在場,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
- 原告既主張地政士黃O婷違反原O有人之指示為指界,其自應先就原O有人之指示為何O黃O婷有違反指示為指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05年時原O有人之指示確為以田埂為分割線,徒空言指摘黃O婷違反原O有人之指示為分割線之指界,亦導致地籍圖經界線錯誤云云,均非可採
- 況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委託被告陳O事務所辦理14筆土地分割事宜,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係依各人持分比例計算取得,縱使黃O婷未依原告指示以田埂為分割線,此僅影響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之坐落位O及形狀,而無損及其依持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或有地籍測量相關規定容O之合理誤差)
- 原告一再糾結於因地政士未以田埂指界為分割線,致其所有系爭23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數百平方公尺云云,顯有「以土地面積(3855平方公尺)去反推經界線(即a-b-c-d-e-f-g-h-j連線)位O」之違誤,與前揭判決要旨與說明有違,法律見解誠屬有誤,特予敘明
-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O事務所連帶賠償其損失100萬元,為無理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兩造所有系爭230-1、230-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即標號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
- 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銅鑼地政與陳O事務所連帶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 而原告主張之界址尚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O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 土地法第36條第2項
-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 土地法第50條
- 土地法第6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6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6條
- 民法第184條
- (一) 理由 |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