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主文
-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被上訴人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 原審丁OO被告曾O展與上訴人甲OO(下稱曾O展2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加入由暱稱「無敵」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集團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曾O展2人前往高雄市之旅費
-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子林O翰遭綁架,若未支O100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致被上訴人信O為真,相約在左營區新莊一路192號大樓前交付現金100萬元
- 隨後曾O展2人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因甲OO有疑慮而由OO展下車取款,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向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
- 曾O展返回車上後,依「無敵」指示,抽取其中5,000元交予甲OO作為報酬,再獨自前往雲林高鐵站、台北捷運西門站將餘款轉交予指定之人
- 被上訴人因曾O展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不法加害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O展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甲OO行為時O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已成年人),上訴人乙OO、丙OO為甲OO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OO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聲明:
- ㈠曾O展2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上訴人則以
- 指示甲OO南O高雄取款之人並未告知收取何種款項,甲OO當時甫滿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涉世未深,不知悉所要拿取之款項係指示者等人詐騙所得,此觀之甲OO事後仍留宿飯店未逃離該地,與通常之詐騙集團車手之行舉有別,又倘若甲OO知悉擔任車手,衡情當不致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曾O展
- 況取款過程O由OO展與集團上手聯絡,曾O展並未告知該款之性質,甲OO並不知情
- 甲OO就詐騙者之犯罪計畫無任何貢獻行為,不能僅憑當時之事實,推認甲OO該當共犯之要件
- 曾O展雖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在龍翔飯店騎樓下拿取5,000元予甲OO,然該5,000元係為支O甲OO繼續留宿於高雄市龍翔飯店之食宿及車O費用,並非甲OO擔任車手之報酬,甲OO無須與曾O展負連帶賠償之責
- 甲OO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乙OO、丙OO自無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語等語,資為抗辯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按:
- 原審丁OO被告曾O展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
不爭執事項:
- ㈠
即由OO展要求甲OO陪同其南O高雄收錢
- 甲OO於108年6月間,與其學長李O甫等7、8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唱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由OO甫將甲OO約至包廂外,詢問甲OO以是否缺錢,可否從事代為收錢之工作,甲OO應允並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告之屆時會有人告以較詳細之工作內容,甲OO因而依約於108年6月18日上午前往台北車站北門等候,即由OO展要求甲OO陪同其南O高雄收錢
- ㈡
曾O展2人即前往高雄市龍翔飯店等待
- 曾O展2人於108年6月18日上午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高雄市,中午抵達後,在超商內等待然未獲具體指示,曾O展2人即前往高雄市龍翔飯店等待
- ㈢
自詐騙款項拿取5,000元交予甲OO
- 不詳姓名者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子林O翰遭渠等綁架,若未支O100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被上訴人信O為真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前交付贖金100萬元
- 隨後「無敵」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曾O展聯絡,指示搭乘計程車向被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曾O展2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因甲OO有疑慮,遂由OO展下車前往取款,甲OO則留車上,同日上午10時26分曾O展下車在該約定地點取得100萬元,隨即返回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下車,曾O展隨後依「無敵」指示,自詐騙款項拿取5,000元交予甲OO
- ㈣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 曾O展2人因上揭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丁OO詐欺取財罪
- 曾O展未上訴,已告確定
- 甲OO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甲OO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丁OO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丁OO詐欺取財罪處斷
- 甲OO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刑案)
- 五、
本院判斷:
- 丁OO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O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
-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㈠
可信被上訴人因曾O展及詐欺集團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為真實
- 上揭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人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子被綁架,伊信O為真,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交付贖金100萬元
- 曾O展聽從暱稱「無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甲OO一同搭乘計程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新莊一路路口,由OO展下車向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後,曾O展交予甲OO5,000元後,另將其餘款項分別交予「無敵」指定之2名不詳姓名之男女等情,業經曾O展於刑案審理時供承不諱(刑案訴字卷第134至138、207頁),曾O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丁OO欺取財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審訴卷第13至41頁),可信被上訴人因曾O展及詐欺集團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為真實
- ㈡
被上訴人主張
- 甲OO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集團內暱稱「無敵」之人指示與曾O展參與取款工作,為丁OO侵權行為人乙情,無非以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 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為之
- 上訴人既否認甲OO對詐騙知情並參與分工,被上訴人即應O證證明甲OO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令上訴人賠償損害
- 經查:
- ⒈
據證人李O甫在刑案證述
- 108年6月與甲OO等人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唱歌,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是我出去上廁所,那個人跟我說剛剛坐你旁邊的人,能不能叫他出來一下,我有事情想問他,我有問是什麼事,他說是關於工作的事,我也沒有讓甲OO一個人出去,我有陪甲OO出去包廂,他也沒特別提什麼,就問甲OO有沒有要暑期打工,缺不缺錢,內容好像是幫他收款,後面具體的內容好像有約哪個時間去台北火車站見面,並沒有說工作內容是要收取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情(刑案二審卷第224至225頁)
- 曾O展於刑案一審時陳述:
- O時候有5、6人在北三門,別人安排我跟他一起坐高鐵去左營
- 搭高鐵期間甲OO有問說知道要幹嘛嗎,我們都不知道,只知道要去收錢而已
- 沒有跟甲OO討論如何分工去拿錢,取款之前,我有問甲OO說這會不會是詐欺的,他說他不知道,人家就只有說是要來討債的而已
- 我起先跟甲OO都認為說是要討債的錢,因為到那邊時,我有問甲OO說等一下你敢去要嗎,他就有停頓一下,我就說要不然等一下我去拿,你在車子上O我就好,我才這樣子講,不然我也不知道是詐欺的
- 要不然他下車去就好,我幹嘛自己跟他說你敢不敢
- 我當時真的覺得就是討債的而已,因為到北三門看到的人也都O「七逃仔」(台語流氓之意),看起來是像那個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就想說去試試看,他給的是4-6%,就想說去試試看
- 大部分都O我在接電話等語(第一審刑案訴字卷第174至176、183、186、188至189頁),曾O展於刑案二審時證稱:
- 在台北車站的時候,有告知工作內容,就叫我們坐車到高雄收錢
- 當時真的覺得就是討債而已,因為到北三門看到的人都O七逃阿,我就想說下去收錢就沒有想太多,就去試試看
- 我總共去取款兩次,到第二次她說那句話之前,我都覺得是欠債,我只是覺得為什麼欠債要這麼複雜這樣而已,沒有多想,因為我完全沒有人可以問,我旁邊的人也不太知道,打電話的人也沒有多說,去的時候也只有我們兩個人,都O見面後就分開
- 我當初做筆錄是說那個人派工作是叫我們一個在計程車上O,一個去收錢,原本是我在計程車上O,甲OO去收錢,後來在過去的路上,我問甲OO你敢不敢去收錢嗎,他遲疑了一下,我就說那不然我去收錢,你在計程車上O,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把風
- 在本案拿錢之前,我有將與暱稱「無敵」之人的通話內容告知甲OO,我有叫他聽,或者叫我們幹什麼,我都有給甲OO看一下等語(刑案二審卷第214至222頁),上情顯示該詐欺集團僅向甲OO表示工作內容係向O人收款,並無提及款項性質,甲OO嗣依約前往台北車站,因現場已有5、6位狀似流氓聚集等待,該集團指示曾O展2人南O取款,過程O是由OO展與「無敵」直接聯繫,且在向被上訴人取款前,曾O展2人曾O要收取係何O項有所交談,甲OO認為跟集合地點的流氓一樣是去收取討債之款,曾O展並未曾對甲OO表示是收要取被詐騙者所交付之款
- 則上訴人辯稱甲OO以為工作內容為收取催討欠款債務,並非無可能
- 而現今社會,債權人以違法方式討債,並非罕見,甲OO於刑案一審時稱:
- 我以為會像電視上一樣,拿錢有可能被打,所以叫兩個人去拿等語(刑案訴字卷第205頁),衡以甲OO當時就讀高中,尚乏社會經歷,觀其臨場即不敢下車取款,足認所述其係以為受僱催討債務之語,應非子虛,不能因甲OO不敢下車收取,據而臆斷其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有所預見,認其與施O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⒉
擔任把風之行舉
- 偵查筆錄雖記載曾O展係在計程車上把風云云(刑案偵一卷第56頁),惟曾O展在刑案二審時已明白陳稱:
- 我在開庭的時候有跟法官說偵訊筆錄的記載跟我當時講的不一樣,我意思是我們就是去收錢而已,沒有什麼把風(刑案二審卷第218頁),此情並經刑事二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顯示曾O展並未陳述負責把風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刑案二審卷第268至269頁)
- 甲OO亦否認曾有分擔把風之行為,且據計程車司機孫健祐在應警詢時亦稱:
- 我在左營區立文路附近載到他們,開至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曾O展就說到轉角停一下我下車拿個東西等我一下,曾O展就下車,甲OO則是一直在車上玩手機都沒講話,過不到5分鐘曾O展手上多提一個黑色手提袋半走半跑回來,上車說要回立文路,回程他們都沒有交談,就到目的地下車
- 一開始開到明誠一路底發現走錯路時,曾O展電話有響,我不知道對話內容什麼,只是曾O展接到電話後,就一直催我開快一點到新莊一路,甲OO都在用手機都沒講話(刑案警一卷第37至38頁),可知曾O展下車後,甲OO待在車上使用手機,並無張望車外或擔任警戒把風之情況,不能因曾O展2人同車前往,甲OO待在計程車上之事實,即認甲OO有以丁OO詐欺之意思,擔任把風之行舉
- ⒊
即不能認定甲OO認識其係收受被上訴人受騙之款項
- 曾O展自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上訴人固有收取曾O展所交付之5000元,依曾O展於刑案二審時證述:
- 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在龍翔飯店的騎樓下,因為電話指示我們坐計程車到龍翔飯店附近的路口,然後要我從裡面抽5000元給甲OO,跟甲OO說先回飯店
- 我只說對方叫我抽5000元,沒有跟他詳細說這5000元是幹嘛(刑案二審卷第214至215頁),即不能認定甲OO認識其係收受被上訴人受騙之款項
- ⒋
丙OO自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OO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 綜合上情,詐欺集團固雇請甲OO為收錢之工作,但未曾對其說明工作係要收取何性質之款項,該「無敵」係與曾O展聯繫,南O高雄取款之過程O,甲OO曾向曾O展詢問此行之任O,曾O展亦未告知實情,甲OO依所知之有限資訊,認係催討債務,無悖事理
-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丁OO加害行為,該數人的行為,客觀上是被害人損害的原因為已足,並不以主觀的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該數人必須均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任,始足當之
- 而違法性判斷的對象係行為本身,並非造成的損害
-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OO有與詐欺集團任何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意思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舉,至於甲OO原來答應擔任至指示地點取款之行為,然所顯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其知悉係要收取被騙者所交付之款,已如前述,不能因刑事政策上認社會上此類犯罪甚多,有刑事制裁遏止必要,而推論甲OO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替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
-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雖規定幫助人視為丁OO行為人,而過失的幫助侵權行為,固足以構成侵權,然甲OO在本件其終無取款行為,質言之,其在本件被害人被詐欺事件,就犯罪之遂行,甲OO並無任何貢獻,即縱無甲OO參與,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被詐欺而損失財物之結果,甲OO即非無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丁OO侵權行為,且亦不構成同條第2項所指之幫助,自非丁OO侵權行為人,自不得認甲OO應與曾O展、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 甲OO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無須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甲OO之法定代理人乙OO、丙OO自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OO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 ㈤
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載敘
- 綜上,被上訴人依丁OO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 原審判命甲OO應與原審丁OO被告曾O展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三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確定部分除外)
- 又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載敘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不爭執事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