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兩造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魏O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就魏O富之遺產(除股票外)成O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平O分配遺產之合意
- 而魏O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及股票,其中股票部分為零股及已下市股票而未予分配,臺灣銀行存款200餘萬元則於106年9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乙OO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乙OO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存款均分予其餘被上訴人,故臺灣銀行存款亦經兩造平O分配完畢
- 至系爭房地雖由O造己OO繼承,然因魏O富生前已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計O而未售出,魏O富往生後,兩造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規劃,考量共有人眾多恐不利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兩造乃口頭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俟將來售出時,再由O造平O分配買賣價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 乙OO即執系爭房地權狀並經上訴人授權後,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8年1月2日,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榮O不動產經紀O限公司(下稱榮O公司)、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顥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分別與榮O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O全、顥灃公司員工及訴外人黃O興洽談委託銷售事宜,而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丙OO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等人繳納
- 嗣訴外人趙O琳於108年3月12日以8,02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詎上訴人事後竟否認系爭協議內容,而於辦理點交事宜時,以系爭房地為其單O所有為由,主張買賣價金應全數歸其所有,並於108年5月1日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命地政士即訴外人葉O沅於7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元,惟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587,423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 (一)上訴人應O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587,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上訴人則以
- 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魏O得死亡時,上訴人並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故魏O富生前即多次表示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O繼承,嗣於魏O富死亡後,兩造乃遵照魏O富生前意思就系爭房地己OO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乙OO出面辦理,地價稅、房屋稅則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兩造間並無平O分配遺產之合意,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單O所有,上訴人未曾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委由乙OO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乙OO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應全數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 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 兩造之母魏O富於106年4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 (二)
其中股票分別屬零股及已下市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必要
- 魏O富死亡後,全部遺產內容包含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2,000,088元及股票等
- 其中股票分別屬零股及已下市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必要
- (三)
系爭房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四)
乙OO旋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前揭屬於遺產之臺灣銀行存款,於106年9月21日匯入乙OO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OO旋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五)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乙OO持有中
- 魏O富死亡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乙OO持有中
- (六)
黃O興洽談委託銷售事宜
- 乙OO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對外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8年1月2日與榮O公司、顥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分別與陳O全、黃O興洽談委託銷售事宜
- (七)
由被上訴人持繳款書繳納
- 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於魏O富死亡前即由被上訴人繳納,其中水、電費部分係自丙OO之銀行帳戶扣繳款項,而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每年開徵時,由被上訴人持繳款書繳納
- (八)
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系爭房地業於108年3月12日由趙O琳以8,020,000元買受,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九)
嗣並於108年5月1日委由律師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命葉O沅應於7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元
- 上訴人於兩造至仲介公司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點交事宜時,向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陳O:
- 系爭房地為其單O所有,買賣價金應全數歸其所有等語,嗣並於108年5月1日委由律師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命葉O沅應於7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元
- 五、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魏O富之遺產達成平O分配之合意,並就系爭房地部分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迨將來售出再由O造平O分配買賣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一)
據證人即魏O富之妹顏O珠於原審證述
- 其與魏O富姊妹感情很好常在一起,魏O富生前有說要賣系爭房地,但賣好久都賣不出去,魏O富說系爭房地將來賣掉就兩造分一分,在客廳、診所、吃飯時都有講過,跟大家一起聊天時也會講,魏O富往生後,其至丁OO開設的牙醫診所看牙時,或與兩造聚餐時,會與兩造聊到系爭房地賣了怎麼分,兩造商量登記在甲OO名下,這樣如果要賣仲介比較好處理,賣完兩造再去分,其也常跟甲OO聊天,有問到系爭房地的事,甲OO說不會計較,魏O富說怎麼分就怎麼分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66至172頁)
- 而證人即兩造友人蕭O峰證稱:
- 其是家人介紹至丁OO診所拔智齒,看牙過程O慢慢認識兩造和魏O富,私下會約出去,也會去丁OO診所串門子,認識兩造及其父母10多年了,其知道魏O富在大社有系爭房地,魏O富生前就有要賣,但賣很久都沒賣出去,其週末常與兩造及兩造其他親屬包括乙OO的女兒、甲OO的兒女莊O元、莊O蓉、莊O憲等人,一起至系爭房地吃飯、打掃,其與兩造是很好的朋友,也會關心系爭房地的出售狀況,有次其在玄關詢問魏O富,當時乙OO、甲OO及戊OO、大嫂陳O惠、莊O元、莊O憲也在場,魏O富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所有的孩子,大家都有聽到,大家當時都在旁邊除草掃地,魏O富去世後骨灰放在元亨寺,乙OO每週六都會準備祭品去祭拜,其陸續聽過兩造及陳O惠、莊O元、莊O憲談論系爭房地的銷售狀況,有次在元亨寺,乙OO跟甲OO、莊O元、莊O憲說登記在甲OO名下比較好賣,還說甲OO身體不好,不要之後變成遺產被兒子拿走,甲OO和莊O元在旁邊還說知道、知道,後來108年1月底2月初其有與兩造一同到柬埔寨旅遊,也有談論到系爭房地,還再次提醒甲OO不要登記之後全部都拿走,要清清楚楚,其聽過好幾次兩造在討論遺產,在元亨寺、丁OO診所也都聽到過,其在丁OO診所聽到時,兩造都有在場,有時大嫂陳O惠也在,顏O珠不在,其不知道兩造針對遺產分割總共討論過幾次,其就兩造討論系爭房地如何登記時,也沒有每次都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73至179頁)
- 證人即兩造友人張O芬則證述:
- 其姊89年間住在丁OO診所附近,其去看牙認識兩造迄今,因其住大社,聊天中得知魏O富在大社有系爭房地,魏O富生前有對其說過,因年紀大了不太方O再去系爭房地,想要賣掉,賣掉後所得款項由O造均分,因為其住在系爭房地附近,魏O富和兩造委託房O售屋時,會請其幫忙開房子給買方看,系爭房地在魏O富生前並沒有賣掉,在魏O富過世後還是持續在賣,就其所知售屋事宜是乙OO在主導,魏O富過世後隔年107年暑假,其與兩造及莊O憲相約聚餐,當時其詢問乙OO系爭房地出售情形,乙OO說還在賣,並說為了方O行事先登記在甲OO名下,等賣了以後大家再一起分,當時甲OO坐在其左前方,也是這樣說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237至246頁),本院經核證人顏O珠為兩造阿姨,證人蕭O峰、張O芬則與兩造互有往來多年,均無與任何一方有特殊情誼或怨隙,亦無其他利害關係,當無為偏一方袒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等3人就魏O富生前所言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討論內容,所證述之情節及意旨均大致相同,應屬真實可採
- 是魏O富生前確有指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O造均分,而兩造於魏O富過世後,為方O出售,亦已協議就系爭房地先登記在甲OO一人名下,迨日後售出再由O造均分價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
實屬無憑,並無可採
- 上訴人雖以證人顏O珠、蕭O峰就兩造討論遺產分配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所述並不相同,證詞明顯矛盾,而證人張O芬未經與顏O珠、蕭O峰2人隔離訊問,證詞亦難採信云云,然兩造於魏O富過世後,就遺產分配事宜本有隨時討論之可能及必要,討論次數諒必非少,而證人顏O珠、蕭O峰係分別就其聽聞、參與兩造討論遺產之情形為前開證述,其2人既非於兩造每次討論時均同時在場,所指時、地自不相同
- 而證人張O芬係於109年11月11日始到庭作證,與顏O珠、蕭O峰於109年7月1日之作證時間並不相同,且當日僅其一人作證,已無從進行隔離,再者,上開三人係分別就其等參與兩造聚會,及聽聞兩造討論系爭房地之情形為證述,時間、地點互不相同,亦無勾串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憑,並無可採
- (三)
上訴人空言否認與被上訴人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不可採
- 又證人陳O全則於原審證稱當初其帶客戶到大社信義路找房子,見系爭房地是空屋狀態,欲詢問屋主有無出售意願,先到上訴人武O路住所,但沒接洽到上訴人,後來到另一個成功路地址接洽到乙OO,乙OO表示系爭房屋雖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是媽媽遺留下來的遺產,要5個兄弟姊妹都O意才能出售,後來又隔了一段時間,乙OO說兄弟姊妹間已有共識全權委由大姐乙OO與其接洽、溝通,出售過程O其並未實際與上訴人交談,但現場有掛廣告看板,其也有到現場清潔打掃,有1、2次5個兄弟姊妹一起來,上訴人也知道在賣房子,當下並沒有詢問為何O賣,也沒有表示不能賣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60至165頁),則依證人陳O全上開證詞,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託售期間既曾偕同被上訴人至現場,知悉系爭房地正在進行銷售,然其就此並未當場或於事後提出異議,應可認其確有授權乙OO出面與房O人員接洽售屋事宜,上訴人空言否認與被上訴人協議出售系爭房地云云,顯不可採
- (四)
是兩造確有協議迨日後出售得平O分配其價金之協議,已可認定
- 再佐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所有權狀則由甲OO持有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金額不高,房屋稅亦僅繳納1期,且其曾向乙OO要求取回所有權狀,係乙OO藉故不願返還,故尚不得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如上訴人所辯為真,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地應歸上訴人單O所有達成共識,並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房地之費用不論金額多寡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持續繳納,亦無繼續持有所有權狀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反益徵被上訴人係本於同為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之地位,始會分攤相關稅、費,是兩造確有協議迨日後出售得平O分配其價金之協議,已可認定
- (五)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莊O元友人張O音雖證述
- 其於98年認識莊O元認識交往,至105、106年間分手,但與莊O元仍有聯絡,當初2人原本打算結婚,其有與莊O元一起參加兩造的家族活動,並多次與魏O富碰面,其曾經在牙醫診所的家族聚會中,聽魏O富說因為之前魏O得的遺產沒有分給上訴人,故要將系爭房地分給上訴人,當時只有其與上訴人、魏O富3人在聊天,其於106年魏O富過世前就已經沒有進出魏家,不知道魏O富在生前就有要賣系爭房地,至於兩造在魏O富過世後如何分配系爭房地,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其只知道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有聽莊O元說房屋稅都是上訴人、莊O元在繳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82至189頁),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乃由被上訴人繳納,業如上述,證人張O音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足見其認知已受莊O元影響,尚難採信,且其既稱於魏O富過世前即已未進出魏家,則其就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當無從知悉,其上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六)
上訴人另辯稱
-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存證信函記載「由乙OO等4人與甲OO均分價金,有協議書可稽」等語,然於本件卻主張系爭約定係以口頭成O,前後矛盾
- 又上開存證信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房地「繼承人姓名(協議後結果)」欄載有「甲OO全部『處分後均分』」等文字並非莊O元所寫,且與地政機關留存之協議書不符,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誆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狀(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原審重訴卷第365頁、審重訴卷第203頁)為證
- 被上訴人則以其自始即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方式成O系爭協議,從未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明,而當初繼承登記事宜係由O造將相關文件交予莊O元前往辦理,嗣因土地、建物之標示欄記載錯誤而有更正情形,然莊O元辦理完畢係交回更正前之之協議書,乙OO不疑有他,始會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等語在卷
- 查兩造於魏O富過世後,已達成協議就系爭房地先登記在甲OO一人名下,迨日後售出再由O造均分價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交付予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記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亦僅係為配合繼承登記作業所為,而與兩造實際協議內容無關,是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與地政事務所留存者不符,均無從使本院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而其就此另聲請傳訊莊O元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O給付1,587,423元,即屬有據
- 兩造間既存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於出售後平O分配買賣價金之系爭協議存在,而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為7,937,117元一節,業為兩造不爭執,則經平O分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O給付1,587,423元(計算式:
- 7,937,117元×1/5=1,587,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O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587,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