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林O、林O路、林O賀、林O轉、林O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上述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579、580、581、582、600、604、617、631、773、828、828-1、829、8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O、林O、林O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OO(林O之繼承人)、乙OO(林O之繼承人)、林O(林O之繼承人)、丁OO(林O庫之繼承人)、戊OO(林O庫之繼承人)(下稱甲OO等)及甲OO等以外之上訴人(下稱庚OO等),其訴訟標的對於甲OO等及庚OO等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OO等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利益及於同造之庚OO等,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 又於原審辯論終結及判決後,上訴人陳O仁於提起上訴後之110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74OO、73OO均為其繼承人,有陳O仁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09-417頁)
- 上訴人許O音於提起上訴後之110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75OO、76OO、77OO均為其繼承人,有許O音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89-95頁)
- 被上訴人林O秋霞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9年12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O勝、林O裕、林O專、林O鎰、陳OO藤均為其繼承人,有林O秋霞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73-391頁),而除林O秋霞之繼承人林O鎰、陳OO藤外,其餘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法院110年6月22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10司繼230號函及、110年7月15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9000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79頁),是林O裕及上訴人甲OO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各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見原審更二卷四第389頁、本院卷二第57、65、111、17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
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
- 又按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
- 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 三、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 經查,上訴人林O雄已於107年12月5日出境至國外,且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9、303頁),而原審法院歷次行言詞辯論,均將開庭通知書送達11OO之國O戶籍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原審回證卷一第14、158頁、卷二第26頁、卷三第157頁、卷四第9頁),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合法送達12OO,原審未查,於109年11月18日,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更二卷四第34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顯有害於林O雄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兩造均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且林O雄及庚OO等(林O雄除外)均未到庭,甲OO等亦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A第451條第1項
- A第451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