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系爭調解|
系爭土地|
系爭移轉登記|
系爭抵押債權|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甲OO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蔡O鳳前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調解離婚,依雙方成O之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甲OO應於107年1月1日起1個月內將其原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 惟甲OO在應受強制執行系爭移轉登記之際,明知未向上訴人乙OO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竟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之107年3月12日,與乙OO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乙OO,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甲OO,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地字第00940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
- 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上訴人就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皆無約定,足認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於107年3月1日所立借貸債務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皆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均屬無效
- 其次,依甲OO自陳其向乙OO之母親即訴外人陳O紗借貸系爭款項,足見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不成O,自得先位之訴請求乙OO塗O系爭抵押權
- 另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然依系爭調解,甲OO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且應移轉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惟甲OO竟設定擔保系爭款項之系爭抵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150萬元損害等情
-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
- ㈠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 ㈡乙OO應塗O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 ㈠甲OO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上訴人則以
- 甲OO於107年2月底,因有資金需求,向好友陳O紗尋求資金借貸,陳O紗基於其女乙OO有多餘資金,遂代理乙OO借款150萬元予甲OO,且基於與甲OO之交情,未約定還款期限
- 又甲OO於借款時已表明預扣3萬元作為利息,陳O紗遂於同年3月1日匯款147萬元至甲OO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帳戶),上訴人間進行借款,均由OO紗代理雙方,且依甲OO帳戶收受之上開匯款,特別註記「乙OO借款」等詞,足認甲OO已認知及同意向乙OO借款
- 其次,甲OO於同年3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OO,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非必要約定事項,且好友間之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及違約金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均為從商之人,上訴人間未通謀虛偽成O系爭款項借款債權
- 再者,本件係被上訴人逕持系爭調解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非甲OO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設定系爭抵押權
- 另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甲OO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系爭調解中,並未載明系爭移轉登記之時,故系爭土地應屬未設定負擔狀態,則甲OO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OO,屬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 末者,系爭調解並非等同買賣之有償契約,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權利疵擔責任,及得以系爭抵押債權150萬元計算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 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
-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
其餘調解條款則如系爭調解所載
- 甲OO與蔡O鳳前於81年結婚,丙OO育有被上訴人,嗣甲OO與蔡O鳳於101年4月19日在雄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11號離婚事件成O系爭調解,雙方同意離婚,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
- 甲OO應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138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予雙方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丁OO、戊OO共有
-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於107年1月1日起1個月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系爭移轉登記一切稅費及系爭房地貸款均由甲OO負擔,甲OO同意蔡O鳳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
- 其餘調解條款則如系爭調解所載
- ㈡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 甲OO於101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1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 ㈢
甲OO已於10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乙OO
- 甲OO因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7年2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蔡O鳳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駁回後,蔡O鳳即持遭駁回裁定及系爭調解等資料,於107年3月30日,向地政機關聲請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自甲OO名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惟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甲OO已於10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乙OO
- 五、
兩造爭執事項為
- ㈠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存在?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O系爭抵押債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乙OO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㈡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OO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
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O或不成O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通謀虛偽成O系爭抵押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不成O,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 因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攸關乙OO日後得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優先受償,並將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地,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 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係上訴人間於107年3月1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債務之「借款債權」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塗O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O明,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上訴人辯稱:
- 甲OO於原審已表示陳O紗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其女兒乙OO有,請乙OO匯款給伊,伊因為跟乙OO借錢,要給她一個安心,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可見未排除有向乙OO借款之意,且由150萬元借款之匯款特別註記「乙OO借款」,而甲OO未要求更正,更可見甲OO認知係向乙OO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頁),固以甲OO帳戶明細上匯款之註記文字及陳O紗之證述為據
-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 經查:
- ⒈
依甲OO於原審陳稱
- 伊認識乙OO之母親陳O紗,不認識乙OO,當日第一次見到乙OO
- 伊因做生意週轉不靈,常向OO紗借錢,那次向OO紗借150萬元週轉,陳O紗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當場打電話給乙OO後,就說有了,伊當場交付帳戶給陳O紗,請乙OO匯款給伊,因不知何時能償還,就請先預扣3萬元利息
- 之後,陳O紗就匯款147萬元至伊帳戶
- 伊接洽150萬元借款時,沒有看到乙OO,也沒有與乙OO電話交談,伊O認知是向OO紗借款
- 因陳O紗匯款後,稱錢是向乙OO拿的,伊才向OO紗說澎湖有一塊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乙OO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核與乙OO於原審陳稱:
- 甲OO是伊母陳O紗的好友,當日第一次看到甲OO
- 於107年2月底時,伊母親稱甲OO要借款150萬元,伊當時有這筆現金在帳戶內,答應提供資金
- 甲OO怕對伊不好意思,所以先預扣3萬元利息,並說澎湖有塊地要設定抵押給伊
- 後續借錢過程O是伊母親處理,且由母匯款至甲OO帳戶
- 伊未與甲OO有何電話或口頭交談過,伊不清楚匯款轉帳及設定抵押權等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大致相符,復有甲OO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
- 據此,足見甲OO於107年2月底間,親自前往陳O紗住處欲商借資金,因陳O紗表示手頭資金並不充足,要以乙OO之資金貸予甲OO,此交易過程O,甲OO、乙OO均無直接或間接接觸,亦未見面過,後續匯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宜,乙OO亦未經手
- 參以甲OO自述其與陳O紗交情甚好,且有多次向OO紗借貸資金之來O經驗,及甲OO於原審審理中陳述:
- 伊認知係向OO紗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 暨乙OO陳稱:
- 其答應提供資金,借款過程O是陳O紗處理等情相互以觀,則甲OO陳述其係向OO紗借款,應符實情,堪予採認
- ⒉
其次,參酌上訴人對於陳O紗於本院到庭證稱
- 伊與甲OO認識十幾年,甲OO之前因生意不順利,自103年起向伊O錢,伊均有出借款項
- 甲OO跟乙OO不認識,甲OO於107年2月底至伊家,向伊O錢150萬元,因女兒乙OO的錢在伊這裡,由伊O理,伊可以將乙OO的錢借給甲OO,有跟甲OO說是乙OO的錢
- O提出要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也是O辦理
- 借款係從伊帳戶直接匯給甲OO,甲OO說不知道何時才能還款,故先扣3萬元利息,伊於3月1日匯147萬元給他
- 至於乙OO於原審陳述帳戶內有錢,可以借給甲OO,指的是伊帳戶,因乙OO的錢跟伊O錢混在一起
- 如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不可能借錢給甲OO,甲OO之前向伊O多筆款項,只剩150萬元未清償
- 107年到現在已經有3年還沒清償系爭款項,乙OO並沒有訴請返還借款或拍賣抵押物,因為都O伊在處理的,伊跟甲OO是朋友,如因甲OO一時困難,就提訴訟及拍賣系爭土地,顯得沒有人情味,伊與甲OO是朋友,等甲OO有錢再還,屆時再塗O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91頁),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依陳O紗所證情節,堪認甲OO除先前多次有資金需求,向OO紗週轉借貸款項外,並向OO紗借貸系爭款項,且甲OO不認識乙OO,因乙OO的錢都在陳O紗帳戶由OO紗管理,故陳O紗向甲OO表明其可以將帳戶內乙OO資金借貸予甲OO,並主動扣除甲OO同意預扣3萬元利息後,匯款147萬元至甲OO帳戶,及要求甲OO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 依上O定,可見當時係由甲OO與陳O紗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且陳O紗亦知悉甲OO係向O借款,因此表明其管理乙OO之資金,可以動用該資金借貸予甲OO
- 佐以甲OO自承其認知係向OO紗借款,如前所述
- 及乙OO於原審陳稱其係提供資金,至於借款、匯款過程O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由OO紗處理,其都不清楚等情
- 暨審酌一般實際資金提供者,未必即為貸與人,故縱使系爭款項之資金係由乙OO提供,亦難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間,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陳述有以代理權授予陳O紗,及陳O紗有欲以本人(即乙OO)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亦明
- 此外,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係因「摯友」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59、28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均稱於訴訟中才第一次見到彼此
- 及乙OO亦陳稱:
- 甲OO是伊母親陳O紗的好友等語
- 暨陳O紗證述:
- 甲OO係其好友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債權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應係基於甲OO與陳O紗係「摯友」,而非上訴人間係「摯友」關係所致
- 本院綜合各情,認甲OO係向OO紗借貸系爭款項,而陳O紗亦表明同意借款,並於107年3月1日電匯借款147萬元至甲OO帳戶
- 從而,上訴人抗辯:
- 上訴人間係透過陳O紗為雙方代理,成O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 ⒊
至甲OO雖陳稱
- 伊因週轉而向OO紗借150萬元,陳O紗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她女兒有,請她女兒匯款給伊,這次的150萬元是她女兒資助的,要給她女兒一個安心,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甲OO所陳,充其量僅可認定因受陳O紗告知,而知悉借款資金來源為乙OO,然甲OO既於原審表明其認知係向OO紗借款,陳O紗亦證述係其要求甲OO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甲OO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OO,足見並非上訴人間成O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故尚難以甲OO前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另陳O紗雖證稱:
- 伊向甲OO說由乙OO借款,也當面向乙OO告知甲OO要借款,故係乙OO借款給甲OO,伊有要求永豐銀行註記乙OO借款,伊當時說乙OO要借款給甲OO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 惟依陳O紗於本院明確證述:
- 甲OO向伊O錢,乙OO的錢在伊那裡,都由伊O理,伊用這些錢借給甲OO,並告訴甲OO,出借的錢是乙O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3頁),足見陳O紗係向甲OO強調貸與之資金來源係出自乙OO,並非表明其代理本人乙OO借款予甲OO之意思,故陳O紗上開證述,無從採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此外,上訴人雖辯稱陳O紗匯款予甲OO時,註記「乙OO借款」等詞,且提出甲OO帳戶存摺明細附卷(見原審卷第178頁)為證,參以甲OO未要求更正該註記,足見亦認知並同意係向乙OO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頁)
- 惟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款項係存在甲OO與陳O紗間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
- 其次,向永豐銀行櫃台人員要求註記上開詞語,係陳O紗所為,自不能以此作為甲OO與乙OO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
- 遑論依永豐銀行作業處先後以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稱:
- 甲OO帳戶匯入之147萬元,係由OO紗於107年3月1日自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甲OO帳戶,係客戶陳O紗幫女兒乙OO「還款」給甲OO因而要求櫃員於交易時備註「乙OO借款」以利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3、249頁),佐以陳O紗於本院證述:
- 其註記上開詞語,係依實際狀況跟永豐銀行櫃台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以觀,亦難認上開註記內容足以證明乙OO借貸系爭款項予甲OO
- 本件上訴人間未於107年3月1日成O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難認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亦不存在
-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乙OO塗O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乙OO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349條
- 民法第353條
- 民法第226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349條
- 民法第353條
- 民法第226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