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妻,竟自民國108年4月起與甲○○交往,並於上開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 ㈠
另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1次
- 於109年1月11日下午,在停放於臺中市沙O公園附近之車O,與甲○○為性行為1次
- 嗣被告與甲○○各自返家後,另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次
- ㈡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於上開交往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甲○○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
-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則以
-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O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109年1月11日即原告主張㈠部分:
-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9年1月11日下午,在停放於臺中市沙O公園附近之車O,與甲○○為性行為1次,並於返家後,另與甲○○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曾於臉書網頁上發表:
- 「在找刺激……沙O公園旁……弔念一起停留足跡的回憶」等內容,並在「在找刺激」、「沙O公園旁」左側分別使用汽車造型、十八禁造型之標誌(審訴字卷第21頁),顯與原告主張之地點相符,而被告另於臉書網頁上發表:
- 「就在這段……的日子裡,我們發生關係,視訊裡的情色互動
- 等等的親密行為」、「照片原本只是我自己想收藏……真的沒想過要用外流來威脅妳」、「甚至犧牲妳說的不雅照,都被看光光嘛?」、「難道拿著自己手機給人看手機裡的畫面影像,也算散佈哦?」、「除了妳自己回頭來找我,誰也沒權阻止我公開這一切」、「到時候如果照片,被妳公公婆婆看過了,妳會比現在開心嗎?」、「如果下個月曝光後,是外遇,是婚外情,是戴綠帽,還有性愛交合,應該會比較有話題性」、「而照片我也會親手將手機畫面專程送到高雄給妳公婆看
- 最後分享同事」、「有人要逼我當渣男,我什麼也不用說,用一個親密互動影像來成全它的要求,一切就曝光了」等內容(訴字卷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其與甲○○曾為性行為,並持有性互動之視訊影像
- 再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展示該視訊影像之截圖,並向原告表示:
- 「我自己手機截圖不可以嗎?」、「(你截圖她的不雅照……還露點照)是啊!我就是渣啊」、「你想看看我們(即被告與甲○○)之間只有這樣而已嗎?已經會視訊並且有這些畫面了,我們之間就只有這樣而已嗎?你自己想吧!」等語(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則原告主張:
- 被告與甲○○為性行為1次,及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次等節,足堪信為真實
- ㈡
原告主張㈡部分:
- 至原告雖另主張:
- 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甲○○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
- 然查,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之時間並未特定(附表時間欄參照),已難遽信,而證人甲○○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 「單O出去的時候,都有親吻、擁抱、愛撫的行為」、「(被告特別標示的時間地點,指的是什麼?)這些都是我跟被告去過的地方沒錯」等語(訴字卷第46至47頁),惟依被告曾於臉書網頁上發表:
- 「在找刺激……仁德休息站(北)……(以下即附表所示之地點)……弔念一起停留足跡的回憶」等內容所示,其並未使用前揭十八禁造型之標誌(審訴字卷第21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否確與甲○○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實非無疑
-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單O證述,遽論被告與甲○○即有原告主張㈡部分之行為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O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與甲○○為性行為1次,及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次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被告所為,係與甲○○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爰考量原告與甲○○婚姻期間之久暫(當時結婚已近9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當時育有2子,分別為7歲、4歲),被告行為之態樣(與甲○○為性行為1次,及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次),對於婚姻關係破壞之程度(被告事後仍持續以言語或在臉書網頁發文之方式刺激原告及甲○○,前揭四、㈠部分參照),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審訴字卷第79頁、訴字卷第19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