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 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 上訴人曾O民國108年8月5日指示訴外人吳O咪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
- 上訴人另於109年3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7萬元,原審則以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駁回其訴
- 然而,原審僅依兩造曾交往、同居之事實,即認為兩造有通財之誼,然而同居畢O不同婚姻,錢財還是各自獨立,不得據此認為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
- O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兩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原審卻未再開辯論而加以審酌
- 另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 上開5萬元部分,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做為生活費自由運用,並將其中1萬元作為上訴人返還訴外人蘇O源之欠款等,另外2萬元則係因兩造有結婚計畫,原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在外租屋之租金1萬1000元,但因被上訴人收入每月僅約3萬元,尚須支付與前夫所生子女生活費等開銷,而和上訴人協議一同負擔兩造生活費,故上訴人另外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 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外租屋,非被上訴人所支出,足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不實,亦未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協議共同負擔生活費及返還借款等事實舉證
- 上訴人既已盡舉證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僅以空言辯駁,而原審不察,逕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法則,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
- 爰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 然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事件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被告存摺封面、Line對話記錄等,認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 另就不當得利部分,認前揭證據亦未能證明本件有何不當得利之成O要件,因此,原審於舉證法則適用上並無不當
- 上訴人本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縱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收取上開7萬元後作何使用,亦不會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 是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四、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五、
訴訟費用
-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