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不動產|
系爭買賣契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拒絕照顧其母即被繼承人羅O𤆬治,且事後不同意羅O𤆬治成立基金會,竟以繼承權遭原告侵害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虛偽填載原告之住居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且原告未能及時O起抗告後,被告即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20建號(門牌號碼:
- 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為查O登記
- 然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周O凱,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9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遂因前揭查O登記致未能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周O凱之義務,而於100年9月2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賠償周O凱違約金130萬元
- 嗣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號、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抗告而遭抗告法院撤銷,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賠償周O凱違約金130萬元,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45頁):
- ㈠
並於100年7月12日為查O登記
- 被告因前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即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7月12日為查O登記
- ㈡
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 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號、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
- 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資參照
-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O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
經查,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明示
- 「我們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訴字卷第86頁),然亦自承:
-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抗告而遭抗告法院撤銷等語(訴字卷第8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 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 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欠其據
- 經查,羅O𤆬治係於98年11月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告知並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作為Golden&MeryFamilyFoundation基金會之用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號、第2號判決認定明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部分參照),足見羅O𤆬治向原告提及提領款項作為基金會之用時,被告既未在場見聞,羅O𤆬治事後亦未直接將此事告知被告,則被告否認羅O𤆬治於住院治療期間有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渠等繼承權受到侵害,請求原告將該款項返還予全O繼承人公O共有(即前案),要屬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號、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亦難逕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欠其據
- ⒊
至原告固主張
- 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虛偽填載原告之住居所,致原告未能及時O起抗告云云
- 然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O智律師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委任狀(訴字卷第199至203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未能及時O濟云云,自屬速斷
- 五、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有無賠償周O凱違約金130萬元,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