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被告甲OO、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主文
- 一、被告甲OO、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
- 被告甲OO、乙OO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人認為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O可觀,遂萌生設立公司詐欺牟利之念頭,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覓得人頭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由被告乙OO擔任老闆、被告甲OO擔任管理人
- 嗣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被告甲OO、乙OO乃另覓人頭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亦由被告甲OO、乙OO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改以聚億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
- 而訴外人蔡O榮、詹O翔則於鈦和公司營運期間陸續加入擔任業務,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
- (二)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嗣於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由佯稱係鈦和公司業務「高O植」之詹O翔,以電話向原告訛稱倘原告再加購6個骨灰罐,得以高價幫原告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嗣續由詹O翔及佯稱詹O翔助理之蔡O榮與原告面洽,並對原告杜撰交易細節,進而不斷抬高收購價格藉此要求原告加購骨灰塔以繳納交易所需之費用,致原告誤信被告之詐騙話術為真,乃經由O人輾轉居間,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訴外人要求預扣利息及原告須支付仲介費、地政規費,原告遂於107年12月28日將扣除利息、仲介費與地政規費後之餘額85萬元全數交由詹O翔收受
- 未料,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僅獲被告提供買賣投資受訂單、現金收據以及憑證領取切結書,卻遲遲不見殯葬商品之收購進度,蔡O榮、詹O翔甚至失聯避不見面,原告因而受有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 嗣蔡O榮、詹O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原告12萬元、10萬元,扣除蔡O榮、詹O翔與原告成立調解給付之12萬元、10萬元後,原告尚受有60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
併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四、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甲OO、乙OO於該刑事案件均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甲OO、乙OO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均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五、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乙OO與訴外人蔡O榮、詹O翔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85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詹O翔,扣除蔡O榮、詹O翔與原告成立調解之12萬元、10萬元後,原告尚受有605,000元(8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OO、乙OO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OO、乙OO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 六、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乙OO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OO、乙OO之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
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被告甲OO、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