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系爭抵押權|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1492、1492-1地號土地,
主文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1492、14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6,於設定丁OO擔保權利人甲OO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劉O旺與訴外人劉O智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父劉O旺之應有部分各為1/16(下稱系爭2筆土地)
- 原告之父劉O旺於生前82年7月21日提供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丁OO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1日至83年3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3月1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 嗣原告之父劉O旺死亡,原告乙OO、丙OO於90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乙OO應有部分均為1/128、原告丙OO應有部分均為7/128
- 系爭2筆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8年3月19日即罹於消滅時O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亦至103年3月19日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甲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
本院判斷:
- ㈠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劉O旺於82年7月21日將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丁OO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乙OO、丙OO於90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乙OO應有部分均別1/128、原告丙OO應有部分均為7/128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 ㈡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O而消滅,應可憑採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之父劉O旺與被告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3年3月19日,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自83年3月19日起算至98年3月19日,即因逾15年之消滅時O未行使而消滅
- 又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抵押債權時O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3月19日以前)實行抵押權,故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O而消滅,應可憑採
- ㈢
有理由准許
-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 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業如前述,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 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塗銷抵押權登記
-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1492、1492-1地號土地,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