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一六七、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七二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一0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28.87平方公尺、1065.14平方公尺
- 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167、16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 二、
原告主張:
- 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 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
被告答辯:
- ㈠
被告甲OO同意變價分割。
- ㈡
被告乙OO同意變價分割。
- ㈢
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被告丁OO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告與被告甲OO、乙OO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㈣
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被告戊OO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告與被告甲OO、乙OO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㈤
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被告己OO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告與被告甲OO、乙OO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㈥
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被告蔡O貴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告與被告甲OO、乙OO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㈦
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被告庚OO希望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各塊土地或由「原告與被告甲OO、乙OO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或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 四、
本院判斷:
- ㈠
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 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 此首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 ㈡
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 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O於單O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
- 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 ㈢
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⒈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⒉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 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O分配,於原O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O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O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O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
- 經查:
- ⒈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4258號函存卷為憑
- 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毗鄰連接,地目各登記為「旱」、「建」,且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4258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存卷為憑
- ⒉
判決如主文
- 系爭土地即167、169地號土地2筆,不僅地目有別,其共有人亦不相同,故其原「無」合併成單宗土地再為分割之可能
- 而原告考量兩造利用土地之最佳利益,雖曾倡議將系爭土地「原O均分」為二塊(2筆毗鄰之土地合併縱剖為2塊),其中一塊由「原告與被告甲OO、乙OO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總計1/2)」,另一塊則由「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總計1/2)維持共有」,然除被告甲OO、乙OO同意以外,其餘被告一概表示彼等反對
- 至於被告丁OO、戊OO、己OO、蔡O貴、庚OO固曾提議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四塊,再由部分共有人就各塊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告、被告甲OO、乙OO則亦表示彼等反對
- 因系爭土地倘欲地盡其利,勢須部分共有人配合創設並且維持共有關係,然而兩造就「原O分割」則係各執乙見,不願接納對方所提出之分割方式
- 本院衡量兩造(共有人)不能就「新共有關係之創設」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若按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予以勉強細分,恐難兼及系爭土地之日後用益,反之,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O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O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O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
-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O,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O,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六、
爰不予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