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88分之79之所有權人
- 原告於民國85年1月18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79設定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6日至86年1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6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O,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㈡
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6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1月16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O,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1月16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 ㈢
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 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
- 經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