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738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95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738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95元,及自民國起至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 ㈡
迄至95年7月27日止尚欠533,095元
- 被告向原O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年息百分之19.95%,迄至96年2月28日尚欠240,738元
- 被告又向原O權人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年息20%,迄至95年7月27日止尚欠533,095元
- ㈢
訴之聲明
- 三、
被告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判斷:
- ㈠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代償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件、流水帳務明細查詢晝面乙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件、流水帳務明細查詢晝面乙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乙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各乙件、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影本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 ㈡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 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未清償
-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契約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738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95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本院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