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O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2日結婚,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自臺灣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更於107年9月6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經查:
- (一)
O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桂0326民初1161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為真正
- 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並無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該法院並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勝訴等部分,有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2018)桂0326民初1161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足認為真正
- (二)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未歸等情,從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6日函覆本院被告之入出國出境記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O請書記載略以
- 被告於98年1月14日入境,之後多次出入境,最後於106年1月1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三)
有理由准許
- 由O述事由可知,兩造各自提起離婚訴訟,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又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任何的互動或聯繫,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都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 復參酌被告無故離家後迄今都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斷絕聯繫,使已嚴重破裂的婚姻關係演變成無法回復的可能,故應認被告就本件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的情形要負較大的責任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