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
系爭罰款|
系爭約定|
主文
-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原為歐O瑞於110年2月18日變更為丙OO,丙OO並依法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經濟部函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附帶上訴人主張
- 伊於106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勞務契約承攬高雄煉油廠區保全(甲區)及宿O區門衛(乙區)勤務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同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此標案工作已履約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及給付價金完畢而結案
- 詎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竟函知伊未依約備齊勞務採購竣工清理單文件即最後月繳付勞健退費用證明,須以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千分之一計O88天共27萬5,518元(下稱系爭罰款),經伊O示不同意後,上訴人仍自伊尚在履約之上訴人購案即「大林煉油廠保全警衛O務工作」(下稱另案契約)可得請領金額中,逕予扣除系爭罰款以為抵銷,並通知伊已執行完畢
- 惟伊每月應O納之勞O退休金費用、勞O、健保等之期限,除正常之30日外,依規定均另有寬限期、加徵滯納金之2個月緩衝期,因系爭契約忽略及此,故上訴人承辦人員乃同意伊之建議即按月「繳交前3個月之勞O、健保與勞O金繳費證明」方式請款,並已據此付款而無罰扣,現系爭契約驗收完畢結案後,再追繳竣工月之罰扣,並牽連至另一標案結算,顯違契約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交易安全,且上訴人所據之「警衛O務規範12.4〈16〉」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目的並不純正,應予廢棄或折扣,上訴人於另案契約主張抵銷系爭罰款而不付款,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之
-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
- 上訴人應O付附帶上訴人27萬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
上訴人則抗辯
- 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12.2所約定:
- 「廠商申報竣工時,應O齊工程O務採購竣工清理單等文件(該等文件所需時間已包含於工期內),若該等文件不齊全,須於三日內補齊,超過期限者,視同尚未竣工,工期照計
- 每逾期一日,以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為計算逾期罰款之依據,每逾期一日罰千分之一,最高累計至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百分之二十」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係一般契約均有之違約條款,且僅就竣工結算尾款313萬0,887元而非契約總價金為計算依據並有上限,則無違於契約公平、比例原則可言,況附帶上訴人明知此情仍願投標,於簽約後自應受此拘束而不得翻異
- 又伊因考慮當月之勞O、健保、勞O金均係於次月繳納,故於107年3月31日期滿申報竣工結算時,亦給予附帶上訴人一個月期間提出當月應提出之勞O、健保及勞O金之繳費證明文件,並加計系爭約定所規定之補齊文件3天,期限即為107年5月3日,惟附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7月30日始行提出,已逾期88天,伊依系爭約定計算出系爭罰款並就另案契約之工程O為抵銷之主張,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四、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付附帶上訴人55518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 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上開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附帶上訴駁回
-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 附帶被上訴人應O付附帶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
本院之判斷:
- (一)
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履行及適用
-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O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 附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要求其須於勞O退休金、勞O、健保之法定繳納期間(1個月)後即需提具相關繳納證明,否則即違系爭約定而應罰扣違約金,已違反契約公平正義、比例原則而應予「廢棄」云云
- 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二十)、1.及第10條規定,並要求附帶上訴人於法定應O納勞O、健保、勞O金期限即1個月後提出繳費證明文件(雄司簡調卷第27、29頁),純係依勞O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O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投保單位於扣、收繳被保險人應O行負擔之勞O健保保險費後,須於次月底前,連同其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O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此約定及期限既為法律所明定之雇主義務,並兼有保障勞O權益之意義,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以己不依規定繳納而須經主管機關令之改善及懲罰所須加計之寬限期、加徵滯納金期間,而質之系爭契約約定違反契約公平正義原則
- 又系爭約定僅係一般契約中常見之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條款,此約定既無違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係法院得否核減問題,自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而應致系爭約定無效之情形,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上訴人依約要求附帶上訴人提出勞健保等繳費證明文件之期限及系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予無效之情形,且附帶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乃本於自主意思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此約定自已成為兩造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附帶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主張排除約定之法效,其主張應予廢棄即不得適用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履行及適用
- (二)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 兩造對於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一節,並不爭執,則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 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O,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
-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O標準
-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 (三)
經查:
- (1)
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 系爭約定係以附帶上訴人應O文件逾期即視同尚未竣工,工期每逾一日,罰全案竣工結算尾款金額千分之一,最高累計至結算尾款金額百分之二十,以此並未表明係屬懲罰性之文字,復無除上開賠償金外上訴人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 (2)
為有理由,逾此即為無據
- 又附帶上訴人於期滿申報竣工結算時,並未於一個月之期間後提具當月應提出之勞O、健保及勞O金之繳費證明文件,加計約定之3天補齊文件日數,期限為107年5月3日,而附帶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30日始行提出,已逾期88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則依有效之系爭約定,附帶上訴人自已違約而應O之計O違約金
- 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已行完工暨其違約所致僱傭勞O可能蒙受無保風險之惡性、上訴人所受損失、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附帶上訴人每日按3,131元(結算尾款313萬0,887元÷1,000=3,13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O違約金尚屬過高,爰將違約金數額依職權酌減為每日2,500元,則上訴人課罰附帶上訴人違約金22萬元(2,500元×88日),為有理由,逾此即為無據
- (四)
不需依說明書第12.2扣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 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條約定「承攬廠商於工作契約完成時,應即通知本廠派員確認竣工,並備齊資料辦理結算
- 如經本事業部監造部門書面通知7日內仍未前來辦理者,本事業部除得逕行結算外,其結案剩餘尾款得提存在高雄地方法院」等語,可知該約款旨在處理承商怠於申報竣工時,為免契約權利義務久懸未定,賦與上訴人逕行結算之權利,而本件乃肇因於附帶上訴人申報竣工後,遲未履行繳納勞O健保保險費及勞O金之義務,致無從提出系爭竣工文件,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2規定,視同尚未峻工,未達付款條件,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應O以逕行結算,並為清償提存,則無損害可言,不需依說明書第12.2扣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 (五)
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30日時得向附帶上訴人主張扣罰22萬元違約金,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8年10月1日以函件(雄司簡調卷第69頁)通知以系爭違約金債權22萬元為主動債權,與其於另案契約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種類相同、已屆清償期之工程O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就另案契約所享有之工程O被動債權即應O照該抵銷數額而消滅
- 故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金額不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 惟上訴人於逾22萬元範圍外者,既不得主張抵銷,其就另案契約所應付之工程O5萬5,518元,仍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此拒不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有理由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47條之1
- 民法第8條
- 民法第10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
- 保險法第19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