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平和段95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葵OO、10OO、11OO、13OO、14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徐錦德所提出之方O分割(按:
- 方O內容詳如下述)等語
- 二、
被告徐錦德、甲OO、乙OO陳稱
- 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O分割(下稱被告徐錦德方O)等語
- 三、
被告丁OO、己OO、庚OO、壬OO、12OO、15OO、16OO陳稱
- 四、
被告13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
- 五、
被告11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
- 請求依被告壬OO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提出之方O分割等語
- 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葵OO、10OO、14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七、
本院之判斷:
- (一)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87至95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二)
共有人之利O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O關係等因素為之
- 經查:
- 1、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 系爭土地面積為1,1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略呈平行四邊形,能透過北側之彰化縣溪湖鎮德興街之道路對外出入
- 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僅為空地、雜草或樹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3至37、87至95、99頁),堪信屬實
- 2、
系爭土地分割方O之採取:
- (1)
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系爭土地面積為1,14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2)
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 依被告徐錦德方O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 再者,兩造所受分配之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 又此分割結果使該等坵塊均得直接經由O側之彰化縣溪湖鎮德興街之道路對外出入,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 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原告、被告徐錦德、甲OO、乙OO、丁OO、己OO、庚OO、壬OO、12OO、15OO、16OO、13OO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4、241、242頁),而未到庭之被告葵OO、10OO、14OO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被告徐錦德方O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 (3)
被告11OO雖陳稱
- 請求依被告壬OO於110年8月3日所提出之方O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壬OO於110年8月3日所提出之該方O(見本院卷第227頁),已為被告壬O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捨棄(見本院卷第242頁)
- 又該方O將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俱呈現偏斜之狀態,並不利於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於將來之開發,故本院認該方O尚非適當之分割方法,難以採用
- 八、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被告徐錦德方O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九、
訴訟費用
-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