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入境於10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
- 詎原告於98年7、8月中風住院期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無法聯繫
- 是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惡意遺棄原告,且夫妻間並無互動,難期雙方共同努力生活、創造未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破綻重大,顯難回復婚姻共同生活
-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 四、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4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
-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後離家自此行方不明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99年4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5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