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民法第478條及上開規定|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系爭本票|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00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O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以積欠賭債遭追討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其中6萬3,000元為利息而由O告先行預扣,並開立票據號碼:
- 「CH359029號」、發票日:
- 「104年2月11日」、票面金額:
- 「120萬元」、受款人:
- 「乙OO」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乃依約於104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2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8萬7,000元,合計113萬7,000元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2年後即107年再行陸續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
- 嗣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至109年5月11日償還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後,即不再清償餘額借款108萬5,000元,原告乃數次向被告催討,但都遭被告不斷推託,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08萬5,000元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抗辯:
- (一)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 原告固曾匯款合計113萬7,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對113萬7,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無從由113萬7,000元之交付,即得推論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復未提出借款書面契約等具體證據,故應由O告負舉證之責
- 又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107年起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亦非明確之還款約定
- 另原告雖主張借款時間為104年2月、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但卻又陳述是分批給付借款,且借款更是於105年2月2日才給付,可見原告主張自相矛盾,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 (二)
而不得請求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
- 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借款金額應僅為113萬7,000元,而非120萬元,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期「107年起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原告亦只得請求被告償還迄今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而不得請求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
- (三)
8,000元或1萬元匯款給被告
- 實則,原告所匯款給被告之113萬7,000元,是兩造共同投資新竹市房屋(下稱新竹房屋)之資金,即由O告出頭期款120萬元、被告貸款300萬元,再以被告之名義以價金380萬元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7年底,被告另以價金390萬元出賣新竹房屋,倘經計O所支出之房O費,投資新竹房屋是虧損的
- 又被告於105年下旬,才知道原告於104年起有將新竹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予訴外人,但104年至105年上旬之租金均由O告收取,被告均未取得,所以經與原告反應後,原告才因此自105年7月起,不定期將部分租金4,000元、8,000元或1萬元匯款給被告
- (四)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
- (一)
合計113萬7,000元給被告
- 原告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3日、104年9月22日、105年2月2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8萬7,000元,合計113萬7,000元給被告
- (二)
系爭本票為被告開立予原告收受
- (三)
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
- 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27日、108年8月12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4日、109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
- (四)
卷附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
- 卷附本院卷第103至117頁為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
- 四、
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4頁):
-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兩造間是否有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兩造間是否有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1、
原告主張兩造有就預扣之6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有據
-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雖主張其是借款120萬元予被告,而只匯款113萬7,000元是因預扣利息6萬3,000元所致(見本院卷第11頁),然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金錢交付為要件,原告既已預先扣除利息6萬3,000元後始匯款,自難認6萬3,000元已交付予被告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預扣之6萬3,000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實際上,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所詳列之計算式亦已認應將6萬3,000元從借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2頁,即:
- 「計算式:
- 120萬元-63,000元-115,000元=1,085,000元」),僅是最終計算金額將102萬2,000元誤載為108萬5,000元而已
-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就預扣之6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有據
- 2、
即足當之,經查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因此,所稱消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 經查:
- (1)
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萬5,000元間之差額,為102萬2,000元
- 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8萬7,000元,合計113萬7,000元給被告,嗣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給原告等節,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萬5,000元間之差額,為102萬2,000元
- (2)
依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原告於LINE中曾對被告表示
- 「你『何時能貸給我』」、「8月頭再麻煩你去辦一下,你那目前『差我的是110萬』,再麻煩了」、「若有匯款請告知」、「很多天了,還不回應嗎?」、「你需幫忙時,我沒廢話的協助,現在我有需要用錢,那麼請你也找其他的家人想辦法唄,把事情簡單化,我需要用錢,換你去跟你的任何家人或朋友借吧~然後很抱歉的最後給你一個期限,『過年前請準備好剩下的110萬』,要不,我只能採取我的行動了,畢竟我已挺了好多年,『欠債還錢』天公地道,也不需跟我說啥跑不跑…」等語,以示縱使被告需貸款或向家人、朋友借錢,亦須返還所積欠之1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於LINE中亦對原告回應:
- 「收到了,我再確認,然後這一兩個禮拜可以得話『我會再補錢給你』」、「我會辦看看」、「信O我貸不了,剩這個能試試看」、「好的,我等撥款」、「大哥,你每個月催促我去辦,我也辦了,評分不夠也早就先通知你,如果你有更好的管道,你可以告訴我,『錢我也說我一定會還』,但一條一條來吧,我銀行的沒有還,我評分就不會高,你天天催我也不會有錢跑出來,『如果我不還,我直接跑就好』,不用每個月都問銀行看有什麼辦法,資料都送了,被擋下我能怎麼樣,『如果有錢,我早轉了』還等什麼
- 」等語,以示雖貸款未過,但仍願返還金錢給原告,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要求其償還110萬元之請求,已表示願意還款
- 又此110萬元,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或前揭差額102萬2,000元相比,相差不大,足認兩造於LINE中是就原告先前匯款113萬7,000元予被告之償還一事,不斷進行聯繫,因此,被告於LINE中既就原告先前之匯款113萬7,000元同意予以償還而承認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前所匯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自應屬借款!況且,被告復有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借款人於借款之前或同時會開立大於借款金額之票面金額的本票交付給貸與人,以作為貸與人借款金額之擔保等常情相符
- 從而,堪認兩造間確有就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所匯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辯稱:
- 原告之匯款113萬7,000元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不足採信
- (3)
即遽認兩造間並無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採信
- 當事人間只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即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之借據為必要,且貸與人與借款人於約定總借款金額後,再由貸與人分次交付借款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僅憑兩造間無簽訂書面之借據且原告是分次陸續匯款,即遽認兩造間並無就匯款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難以採信
- (4)
被告固又辯稱
- 原告匯款給其之113萬7,000元,是兩造共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查:
- ①
被告一方面陳稱
- 其於104年買入新竹房屋之價金為3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另一方面卻又陳稱:
- 新竹房屋由O告出頭期款120萬元,再由其貸款300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價金380萬元顯與被告所述之兩造出資額合計420萬元(即:
- 120萬元+300萬元=420萬元)不相一致,且依前所述(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至104年9月22日亦僅匯款合計105萬元給被告(即:
- 45萬元+50萬元+10萬元=105萬元),而非120萬元,已有矛盾
- 再者,一般而言,房屋之頭期款是一次總額給付予出賣人,殊無長期分期之可能,則原告於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3日、104年9月22日所匯予被告之45萬元、50萬元、10萬元,是否確為原告用以作為投資新竹房屋之頭期款,誠有疑問
- O且,被告亦未就其自原告收受之匯款113萬7,000元於之後的金流去向一節提出匯款單,以佐證確是為購入新竹房屋而已全部支付予新竹房屋之出賣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 ②
倘認被告所辯
- 匯款113萬7,000元是原告與其共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等語為真,則被告既已於107年底以價金390萬元出賣兩造所共同投資之新竹房屋(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理應於出賣新竹房屋後旋與原告依出資比例結算投資損益,但被告迄今卻仍未與原告就兩造之出資額、新竹房屋之投資損益進行結算,已與常情有悖
- O且,被告既認原告未經其同意任意出租所共同投資之新竹房屋及自行收取長達約6個月、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按:
- 即合計7萬8,000元),且亦認投資新竹房屋有虧損(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則在被告已匯款11萬5,000元予原告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24頁),經計算後,理應被告無庸再返還逾94萬4,000元之金額給原告(即:
- 113萬7,000元-11萬5,000元-7萬8,000元=94萬4,000元,不另計投資虧損),但被告於原告在LINE中向其催討110萬元時,卻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對原告所催討之110萬元金額表示反對或異議,反而是一再對原告表示會籌錢返還(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故原告之匯款113萬7,000元是否確為與被告一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誠有疑義,非可遽認
- ③
綜上,被告上開辯稱
- 原告匯款給其之113萬7,000元,是原告與其共同投資新竹房屋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 兩造並未就預扣之6萬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 2、
故原告僅對被告存有102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
- 兩造間已就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所匯予被告之113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因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已償還借款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自應將被告所償還之11萬5,000元從借款113萬7,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僅對被告存有102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
- 3、
故其無庸償還等語,不足採信
-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雖原告陳稱:
- 其借款時,與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起每月還款1萬元或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2頁),但依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所示:
- 「原告:
- 你何時能貸給我」、「被告:
- 收到了,我再確認,然後這一兩個禮拜可以得話我會再補錢給你」、「原告:
- 8月頭再麻煩你去辦一下,你那目前差我的是110萬,再麻煩了」、「被告:
- 我會辦看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見兩造已就借款之清償期合意變更為於109年8月一次清償,且經原告於LINE中催告被告應於110年過年前清償(見本院卷第117頁)後迄今,被告卻仍未返還所積欠之借款102萬2,000元,則被告當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萬2,000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 至被告辯稱:
- 尚有借款債務未屆清償期,故其無庸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不足採信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債務
-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 民法第478條及上開規定
-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2,00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3、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478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九、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