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
- 倘被告未遵期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本金1,098,7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點第6項第1款約定,債權人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 (二)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前開借款債權迭經轉讓,於94年7月28日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於95年7月28日再轉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 立新公司與原告公司109年8月25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O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O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公O報紙及核准函等件影本為證
-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迭經債權讓與而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294條第1項
- 民法第294條第295第1項
- 民法第294條第2項
- 民法第29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