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系爭建物|
系爭租約|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主文
-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段465、4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土測字第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
- 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
- 編號A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 編號B1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被告應自民國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出租予被告2年,每月租金約定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 嗣兩造租約於108年1月8日到期後,因被告再三藉故推延未重新訂立租約
- 惟自109年8月9日起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10萬元(自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止,共計4個月)
- 原告雖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函後10日內給付欠租,否則當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直至催告期滿即109年12月6日仍置之不理,且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則被告自109年12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致原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時止,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損害
- 爰依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拾萬元
- 被告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元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O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及請求4個月租金均無意見
- 但伊沒有能力搬遷等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彰土測字第5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均無爭執,僅辯稱伊有困難云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為有理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O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O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O,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第1項定有明文
- 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O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為支O而終止契約
- 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O並無遲延情事,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為由O止契約
-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足參
-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惟自109年8月起迄今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函後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當終止租約,被告於同月26日收件,然未依限給付租金,則原告終止租約於法自屬有據,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 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
- 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
- 編號A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 編號B1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即自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共4個月之租金100,000元,併請求自109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為有理
- 四、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據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地上物全部遷出,騰空交還建物,並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遷讓房屋等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440條第1項
- 民法第440條第2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440第1項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