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47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 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 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    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48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 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第49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 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第50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51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第52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 應修正之。

第53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 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54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 四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