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 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