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

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第2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 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 ,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第3條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 ,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4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 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5條
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 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法定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

法定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第6條
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債務之舉借及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之移用。

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償還。

歲入、歲出之差短,以公債、賒借或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撥補之。

第7條
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 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第8條
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 授權。

前項承諾之授權,應以一定之金額於預算內表達。

第9條
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預算書中列 表說明;其對國庫有重大影響者,並應向立法院報告。

第10條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 應列經常門。

歲出,除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 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第11條
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第12條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 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第13條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 授權。

第14條
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第15條
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第16條
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附屬單位預算。

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17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前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 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

第18條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第19條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 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20條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 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21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第22條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 總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 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立法院備查。但 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 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 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第24條
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 ,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26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第27條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 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