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主計員額之設置 ( 104 年 01 月 19 日)
第10條
政府機關(構)主計員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積分:

一、會計、統計機構合併者,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三):

(一)預(決)算及會計事務種類。

(二)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三)最近五年度預算資本門金額平均數。

(四)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五)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六)編製統計書刊數。

(七)統計服務及運用。

(八)所屬機關(構)數。

(九)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所屬機關(構)主計員額。

二、會計、統計機構分設者,除會計機構依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八目 至第十目計分外,統計機構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四):

(一)統計管理業務量。

(二)統計調查計畫案件。

(三)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四)統計調查資料量。

(五)統計調查結果表數。

(六)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七)編製統計書刊數。

(八)統計服務及運用。

(九)所屬機關(構)數。

(十)所在機關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十一)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二)所屬機關(構)統計員額。

各級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積分總和後,依附表五設定主計員額 (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與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