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職務遷調 ( 102 年 06 月 27 日)
第21條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應予檢討遷調,經檢討確有連任必 要者,得連任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層報經總處核准者,得再延長之 :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屆齡退休限齡,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各級主辦人員經核准連任或延長任期者,仍應逐年檢討遷調。